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號
CYDM,101,訴,25,201204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翁通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持有毒品、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 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經與 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減刑有期徒 刑4年3月,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前之一、 二日,在不詳地點,以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 其因上開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經通知至 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通 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通利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3、90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卷第2 、3頁)、被告庭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約談報到、尿液檢驗手冊影本共5張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3月30日函1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9至73、77至8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與處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見解,已非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後再犯,應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同將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施用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消防 器材工作,目前月入約5、6千元,家中76歲之母親,未婚, 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