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坤燈
李嘉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坤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柯坤燈、李嘉惠係翁媳關係。柯坤燈、李嘉惠均知悉陳玉城 所有位於嘉義市○○里○○街0巷00號之房屋並未出租予李 嘉惠,竟因柯坤燈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暨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8年 2月23日前某日,由柯坤燈利用不知情之人等分別偽造「陳 玉城」印章2顆(柯坤燈所有)、代書空白租賃契約書2份, 再由柯坤燈在上揭空白租賃契約書2份上簽名欄位偽造「陳 玉城」簽名(各1枚),且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陳玉城」 印文(分別為1枚、2枚),偽造陳玉城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李 嘉惠之租賃契約書2份完成(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1月20日至 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日至102年2月2日,該2份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之簽名蓋章欄位,先後由柯坤燈、李嘉惠簽署 「李嘉惠」簽名),李嘉惠再提供其所有之嘉義北社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柯坤燈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2份 、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填寫「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 貼」申請書,均交付嘉義市政府以主張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而 行使,偽以李嘉惠向陳玉城承租上揭房屋之假象詐術,於98 年2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 之補助款,致使嘉義市政府承辦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 自98年8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內,每月(共24次)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3,600元,總計詐得8萬 6,400元,致生損害於陳玉城與嘉義市政府。
二、案經陳玉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燈、李嘉惠均坦承不諱,互核大 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00年10 月31日府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 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1月2 0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日至102年2月2日)、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巷00號 )均影本,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嘉義市政府申請 資料登錄/審核/查核之資訊、上揭郵局帳戶98年1月1日至10 0年12月1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至16、17 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4、25、26、27至28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且由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有 2種不同之「陳玉城」印文,堪認有不同之「陳玉城」印章2 顆。堪認被告柯坤燈、李嘉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坤燈、李嘉惠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柯坤燈、李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 造「陳玉城」印章後蓋用偽造「陳玉城」印文、偽造「陳玉 城」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補助款,致使嘉
義市政府承辦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審查通過後核准,自98年8 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期間內,每月(共24次)詐得3,60 0元,總計詐得8萬6,400元,惟均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意之決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 益相關連,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為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柯坤燈、李嘉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柯坤燈、李嘉惠為自己利益,而為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達8萬6,400元,致生損害 於陳玉城與嘉義市政府,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柯坤燈、李嘉 惠行為樣態有所不同、犯後渠等已與嘉義市政府約定分期償 還條件並已有所履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柯坤燈國小畢業、李嘉惠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陳玉城」署押2枚、「 陳玉城」印文3枚、偽造之「陳玉城」印章2顆,雖均未經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2 份,業經被告等提出交付嘉義市政府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 書2份已非被告柯坤燈或李嘉惠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柯坤燈、李嘉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柯坤燈、李嘉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嘉義市政府約定分期償還條件並已有所履行,渠 等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各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命被告柯坤燈、李嘉惠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被告柯坤燈義務勞務80小時,被 告李嘉惠義務勞務60小時,用以改善其行為。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柯坤燈、李嘉惠均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柯坤燈、李嘉惠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柯坤燈、李嘉 惠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二、按署押或簽名,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性或同一性,尤以 對文書等所表示之意思,對其確實性具認證之意義,文書在 形式上之信賴性,往往藉由名義人簽名賦予信用性之表徵而 獲得彰顯。此觀最高法院判決迭要言闡釋:「刑法上所謂署 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 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 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 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 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 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 之作用。」(82年度臺上字第6354號)、「刑法第217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 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 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 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問題。」(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即明。本 件之租賃契約書頁首出租人欄位上之「陳玉城」字樣,僅在 識別出租人為何,作為標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記載,並非出 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雖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 生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坤燈在空白 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之欄位上,偽造陳玉城之署押部分,涉 犯偽造文書犯行,惟由內容以觀,出租人欄位之「陳玉城」 應為姓名書寫,為租賃契約之內容敘述,尚非簽名,故並非 關偽造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意旨 認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未扣案「陳玉城」印章1顆、「陳玉城」署押2枚、「陳玉 城」印文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