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號
CYDM,101,訴,2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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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參玖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玻璃球管參支、斜削吸管參支、水煙斗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鏈袋柒拾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於同日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㈠、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於90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㈣、於91、92年間,因毒 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4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9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㈣、㈤所犯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某產業道 路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54分許 ,在嘉義縣○○村○○街00巷00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甲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黑色側背包內 取出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管3 支、 斜削吸管3 支、水煙斗1 組、夾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空 夾鍊袋76個、行動電話3 支供警方扣案,並供出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 月 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 頁);又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經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經 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0.3044、0.0333、0.2405、0.1249、0.1189、0.1326公克) ,白色粉末2 包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 別為0.2867、0.1102公克),亦有扣押書、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0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此外,並有供預備分裝 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管3 支、水煙斗1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76個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27頁 、本院卷第6 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 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9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93年度易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所犯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7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8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 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另本件承辦員警盤查被告時,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存 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 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取 出其藏放於側背包內之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管3 支、水煙斗1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76個等物品,交由警方檢視扣案,並供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 第45頁),且有扣押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 ,應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 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已婚、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 同住、父母均屆齡60餘歲、擔任禮儀師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鑑驗賸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396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前淨重0.9546公克),均係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外包 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 個,均係供盛裝包覆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 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玻璃球管



3 支、斜削吸管3 支、水煙斗1 組、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 袋76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玻璃球管及水煙斗分別 是施用毒品及燒烤過濾所用之物,斜削吸管可用來盛裝毒品 ,電子磅秤及空夾鍊袋則用來秤重及控制毒品吸食量等語無 誤(見本院卷45至46頁),是上開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管 3 支、水煙斗1 組、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76個,均係被 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3 支,係被告平日使用之物,夾子1 支則為 其清理指甲髒污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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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