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9號
CYDM,101,訴,16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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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江明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53、3734、4125、5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聰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明為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倢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倢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聰為江志 明之胞兄,其與石永鳴石永鳴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倢明公司之員工。因遠揚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下 稱遠揚公司)於民國99年 1月間,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 程計畫第C908標蘆竹中壢段北上線及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6月間將系爭工程之下構鋼筋 彎紮工程分包予倢明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下構部分 所需鋼筋由遠揚公司供應,倢明公司則負責保管鋼筋及鋼筋 之裁剪、彎摺、綁紮等施工作業,且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 施工所剩餘之鋼筋應由倢明公司返還與遠揚公司。契約既定 ,江明聰石永鳴皆在江志明指派下,負責系爭工程之鋼筋 綁紮工作,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3人明知系爭工程工地 內之鋼筋均屬遠揚公司所有,未得遠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及變賣,竟為圖倢明公司相關花費開銷所用,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量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倢明公司之員工,對於系爭工 程施工所剩餘之鋼筋所有權仍屬遠揚公司所有一事並不知情 ,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鋼筋1批載 往不知情之李秀英所經營之環茂資源回收場(址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上內壢17之5 號,鋼筋堆料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0段00巷000號)準備變賣時,當場因遇有員警查緝 來源,陳量遂致電江志明,請江志明與員警說明,江志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向員警據實坦認倢 明公司對該批鋼筋無處分權一事,仍任由陳量程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1.2元至12.8元價格變賣,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價款,江志明則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倢明公司員工於施 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之手套、員工飲水等花費使用。(二)因江志明食髓知味,遂與知情之石永鳴 2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3、4、5 、5、9 所示之各次時間,將遠揚公司所有,渠等2人皆負保 管義務之系爭工程工地內鋼筋數批,先由石永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如附表編號 2、3、4、5、6、9 所示數量之鋼筋,載至不知情之李秀英所經營之環茂資源回 收場,以每公斤11.2元至12.8元不等之代價將之變賣,隨後 江志明得悉上情後,均要求石永鳴將所得款項作為支付倢明 公司員工宿舍房租、水電費用、車用油資等花費使用。(三)江明聰知悉江志明石永鳴前有私下變賣遠揚公司所有之鋼 筋,用以貼補公司相關花費開銷,竟與江志明石永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7、8所示之時間,先由石永鳴江明聰石永鳴一人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將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鋼筋2 批載運至環茂資 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1.2元至12.8元不等之代價將之變賣, 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價款,隨後江志明得悉上情後,均 要求江明聰石永鳴將所得款項作為支付倢明公司員工宿舍 房租、水電費用、車用油資等花費使用。
二、嗣因石永鳴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 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 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前往環茂資源回收場,徵 得該回收場負責人李秀英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遠揚公 司遭變賣之鋼筋3.5公噸。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明江明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志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犯罪事 實,被告江明聰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述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交查 字第172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35、46、47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量程、共同被告石永鳴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嘉縣警刑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 1728 號卷第10至11、16頁、嘉義縣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0頁、100年度偵字第3653號 卷第12至15、24至28頁);另有證人即遠揚公司之工地主任 詹旻峰、倢明公司員工吳志誠、環茂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 秀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100年5月13日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4頁)。此外,復 有國道一號五楊段C908標下構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影本、環 茂資源回收場收購倢明工程鋼筋一覽表、記帳明細表影本各 1份、共同被告石永鳴手寫筆記3紙及自行舉證相片 5張、扣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押物品目錄表 1份、鋼筋贓物查獲現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40至58頁),堪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志明江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查被告江志明江明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在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密切接近,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尚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每1次之侵占行為均可獨立成罪,從 而,被告江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被告江明聰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 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江志明與共同被告石永鳴就附表編號2、3、4、5 、6、9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江志明江明聰與共同被告石 永鳴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 竟趁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破壞與契約對造之信賴關係, 將他人所有之財物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且所變賣之數量非 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誠屬可議,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 微;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江志明於本案前,係無刑案犯罪前科紀錄,而被告江明聰 僅於85年間曾犯賭博案件,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是渠等之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江志明為高



職畢業、被告江明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2人之參 與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遠揚 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志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 分,被告江明聰所犯附表編號7、8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鋼筋 3.5公噸,業據證人詹旻峰指認係遠揚公司提 供與倢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用無訛(嘉義縣警察局100年5 月13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6至27頁),是該 批鋼筋所有權既屬遠揚公司所有,即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另扣案之LEMEL桌上型電腦1台、ASUS手提電腦(含滑鼠、電 源線)1台、國道一號五楊段C908標工程合約書正本1件、國 道一號五楊段C908標工程估價單影本3 張、倢明工程有限公 司之永豐銀行存摺、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各 1本、江志明之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已作廢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各 1本、 臨時工自首文件2 張(本院100年度保字第761號)、工程圖 、估價單、計價單1批、工程鋼筋補強數量表1張、員工工程 時數表1批、鋼料(筋)訂單1批、隨身碟1支、筆記本2本( 本院100年度保字第762號)等物,均屬被告江志明所有,惟 係其經營倢明公司承攬工程所用之物,與本案侵占犯行並無 關連,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變賣時間 │變賣之鋼筋數量或│本院判處之罪刑 │
│ │ │變賣所得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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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至11│6,000元 │江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間某日 │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0年2月16日│651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年2月28日│663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0年3月5日 │905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0年3月15日│1254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0年3月20日│725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0年3月24日│519公斤(約4,000│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元)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0年4月10日│約6,000元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0年4月20日│841公斤 │江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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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