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55號
CYDM,101,聲,45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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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創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創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 ,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 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 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此外,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6年10月至12月間,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 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 月9日確定。
(二)因於96年11月中旬,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98 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月9 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三)因於96年9月間至97年1月間,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 三十四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0年8月23日確定。(四)因於96年12月底某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以上35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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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