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8號
CYDM,101,聲,44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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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 先後以101度訴字第1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2月20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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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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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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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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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10.06 │100.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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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
│ 案號 │偵字第1541號 │偵字第1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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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101.01.30 │101.02.24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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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
│ │ │ │ │
│判 決├───┼─────────┼─────────┤
│ │判決確│101.02.20 │101.03.15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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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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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735號 │執字第1110號 │
│ │(執行中) │(待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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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