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6號
CYDM,101,聲,426,201204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 行,犯重罪非唯一考量原因,仍應本諸刑事科學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脫免刑責之情形,被告黃永祥因有病重母親之 牽制,希望能以重保並定期向法院報到等方式,請求准予具 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 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黃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有證人胡建訓劉清端李致斌、林春梅等人之證述及供述可參,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按 ,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有上述多項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 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延長羈二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並裁定 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本院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三年在案,因本案被告或檢察官有無上訴,尚未確定,而 被告所犯係重罪,且前案曾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並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就上開犯 行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經本院 判決有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嚴重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 將來若有上訴時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不當限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案情、被害法益 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 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至 被告以母親病重需照料為由,因被告尚有其他家人照顧其母 親,且該聲請理由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並非法定停止羈押 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