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ㄧ第11列:「(二)於100年2月24日」更 正為:「(二)於101年2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甫於10 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竟仍不知悔改 ,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94、4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