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124號
CYDM,101,朴簡,1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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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亦因徒手竊取女用內褲、內衣等私人隱密物品,迭經本院 以96年度朴簡字第2號、99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拘役 20日、4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再犯,顯現被告未由前開刑事 處罰中獲取教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謝進元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進元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吳黌霖住處旁空地曬衣場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黌霖之妻周海英所有之 內褲2件,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復將竊得之內褲丟棄在嘉義 縣朴子市博文街朴子國中圍牆處(未尋獲)。
二、案經吳黌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黌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1紙、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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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