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82號
CYDM,101,朴交簡,8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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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其自承在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為家庭主婦,家庭經 濟勉予維持。其因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亳克,但未達於酒醉程度),於夜間駛出道 路邊線,於路肩撞及被害人黃郭秀蘭,為本件肇事原因,被 害人並無過失。亦即本件車禍完全出自被告之過失,其過失 程度不輕。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右眼眶挫傷並皮下血腫、 左肩挫傷、左腳挫傷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 皮下血腫、右腳挫傷、左手撕裂傷2×0.5 公分、左腳第五 趾趾骨脫臼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醫師進行復位及傷口 縫合手術,並經近二個月之門診追蹤治療九次,始告痊癒。 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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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