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號
CYDM,101,易,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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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遠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 國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 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2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 女張嘉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 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日某時,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巿內電話,自稱 係PCHOME網站之服務人員,向蘇明輝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 店員簽錯收貨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12期 之設定,致蘇明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 元至前開張嘉儀之帳戶內,經蘇明輝發現受騙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裕遠固坦承有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其長女張嘉儀開設本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00年3月2日遺失其女張嘉 儀在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無法記得該帳戶密碼,故伊把上開帳戶的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放在錢包內,遺失之後有去報案,也有申請補發,伊申辦 本件帳戶是為了以王春惠張嘉儀之名義申請單親補助,並 未出賣本件帳戶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張裕遠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其長女張嘉儀開設之帳戶,又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輝確實於 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0元至 上開帳戶內,且證人即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復有上開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 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其長女張嘉儀所開立之 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 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為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始開設本件帳戶云云,然 經向嘉義市政府函查結果,被告之妻王春惠固曾於98年8 月 21日,因未婚懷孕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當時為9,829 元)2.5倍,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當時為650萬元),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嘉義巿政 府核定補助3個月最低生活費之緊急生活扶助,計2萬9,487 元,撥入王春惠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然查無有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助紀錄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10月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1月9日府社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本件帳戶並未用於申請補 助,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再者,觀諸卷內本件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所示,本件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 18日,係在被告之妻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後,自 無可能用於供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匯款之用,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依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影本所載,被告固有於100年3月2日23時41分許,至該 所報案,並向值班警員告知,其於100年3月2日17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往南近台林橋,遺失其與其妻王春惠之身分證 各1張(共2張)、其與其妻王春惠、其女張嘉儀張嘉萍之 健保IC卡各1張(共4張)、張嘉儀張嘉萍在中華郵政公司 所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共2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 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至偵查庭接受詢問時,尚能當庭 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年籍資料之用,其國民身分證發證 日期欄記載「民國100年2月9日(嘉市)補發」,衡情,若 被告確於100年3月2日遺失其身分證,且於遺失後亦已申請 補發,則其補發之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欄所記載之補發日期理 當在100年3月2日後,焉有可能在遺失日期前之理?足認被 告所辯身分證與金融卡皆遺失乙節,尚與常情相違。質之被 告復在檢察官面前改稱:伊之前有向錢莊借錢並提供身分證 作擔保,伊為了要出庭才去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伊帶來之身 分證是錢莊借給伊。然果被告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可提 出由戶政事務所補發之身分證,自無再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之 理。且錢莊收受被告之身分證目的既在於作為債務之擔保, 豈有輕易返還被告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常理, 被告辯詞,顯不足採。
㈣又上開帳戶於99年5月18日開戶後,旋於同年12月2日經電話 掛失金融卡,100年3月1日經解除金融卡之掛失,翌日即同 年月2日再次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郵局101年1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而本院於庭訊時以上開事實質之被告張裕遠,竟稱:「申請 上開帳戶後都沒有用到,該帳戶係由伊保管,當時存入100 元,不清楚為何在100年3月1日帳戶內結餘只剩43元」云云 ,既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則該帳戶之金 額理應由被告動支,誠屬信實;再者,觀諸上開帳戶使用情 形:先於99年5月18日開戶後,同年12月2日經電話掛失金融 卡,直至100年3月1日才解除金融卡之掛失,帳戶金額旋遭 提領一空,足認該帳戶於99年12月2日至100年3月1日前係未 經使用之靜止戶狀態,為何於100年3月1日經解除金融卡之



掛失,帳戶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後,翌日立刻掛失金融卡, 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就剛好於是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諸多巧合之處,實值可疑。再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 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 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卡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 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 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 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益證上開帳戶於100年3月1日解除金融卡之掛失, 乃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之虞,而於翌日確定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即通知被告掛失,實屬詐騙集團所謂之障眼手法, 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然重 大違反常情,殊無足採。
㈤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 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 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 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 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 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 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 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 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 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 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 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綜觀前揭各情,堪認



被告確係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2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 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 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持 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7月1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申辦、其女張嘉 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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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