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4號
CYDM,101,易,244,2012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6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莉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莉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金融機構 受理非臨櫃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再以今日金 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不法行為,將 大為提高查緝難度,類此訊息屢經報章媒體披露,殊難諉以 無知,詎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提領存款後,於僅剩餘新臺 幣(下同)522元之帳戶,將其前於大埔郵局所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掌握本件帳 戶之犯罪者或其共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於99 年12月21日,分別與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進行網路錢幣交 易,並要求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付1千元、3千元,致被害 人田莉穎、楊麗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高雄市某處自動 櫃員機,各匯款1千元、3千元至被告之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田莉穎許報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 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莉 穎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卿偵訊時證述,並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 為憑,且以㈠上開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餘額剩522元後,該 帳戶方為不詳人士做為詐欺之用,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 人,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所有之千元鈔後方交付與詐欺集 團使用之方式相同。㈡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未同意使用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確實將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一情,當無疑義。㈢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 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被告擅自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士使用, 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 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人士,且 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 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情形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為八八風災受災戶,家庭經濟困難,曾 接受其男友李千祥、友人謝龍貴(有時以李冠儀名義)匯款 資助,另曾全福及其他客人因向其購買苦茶,亦以匯款支付 價金,此外,曾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鄉公所、新美村村辦公 室受僱,薪資以匯款為之,是其曾提供上揭帳戶帳號給上開 人等,此外該帳戶存摺2度遺失補發,2次更改印鑑、未曾遺 失金融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時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都在伊身邊,並未提供或交 付他人,伊亦未幫助他人提領匯入款項,伊完全不知道為何 會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所騙款項匯入上揭大埔 郵局帳戶,伊與詐騙集團並無聯繫,伊亦當庭提出上揭大埔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供法官審酌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分別與告訴人田莉穎、被 害人楊麗卿進行網路錢幣交易,並要求告訴人田莉穎、被害 人楊麗卿付1千元、3千元,致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商店、高雄市某處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 千元、3千元至被告之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田莉 穎於99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當日晚



間8時許報警,而使該帳戶於即遭凍結一情,業經告訴人田 莉穎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卿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且有上揭大埔郵局帳戶99年 10月1日至100年1月6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 -1頁;交查字卷第12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VISA金融卡申請書(見嘉簡字卷第17、58頁)、華南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郵局100年3月28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卷第 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9月23日鳳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楊麗卿開戶資料(見交查字卷第 26至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 稽,是上開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於上開時、地分別 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情固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於97年4月22日、98年8月4日均曾 以遺失事由申請更換印鑑章、存摺,並於99年4月29日簽收 取得郵政VISA金融卡,未曾遺失金融卡,金融卡無網路轉帳 功能等情,有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嘉簡字卷 第14至16、55至57頁)、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嘉 簡字卷第53至54頁)、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見嘉簡字卷 第17、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10月2 7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嘉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嘉簡字卷第11、50頁)在卷可按,且被告當 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本院當 庭扣押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發還被告),經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存摺、金融卡為該公司製發; 印鑑章以肉眼辨識應屬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100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嘉簡字 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曾 遺失,金融卡則未曾遺失等情,與事實應大致相符,復能當 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故被告上 揭所辯顯非無稽。
㈢被告辯稱因其為八八風災受災戶,家庭經濟困難,曾接受其 男友李千祥、友人謝龍貴(有時以李冠儀名義)匯款資助, 另曾全福及其他客人因向其購買苦茶,亦以匯款支付價金, 此外,曾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鄉公所、新美村村辦公室受僱 ,薪資以匯款為之,是其曾提供上揭帳戶帳號給上開人等語 ,核與證人李千祥謝隆貴曾全福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 字卷第21至23頁);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雖對個人財產、



信用等至為重要,惟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帳戶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風險管控,殊難相提並論,蓋帳戶存 摺一般多為存提款之憑據,印鑑章則為一種鑑別機制,而金 融卡(除有存款功能者外)亦多為提款(轉帳亦為提款之屬 )憑據,金融卡密碼則亦為一種鑑別機制,是以一般人基於 保護自己財產、信用等考量,均不會輕易將帳戶存摺、印鑑 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或交付他人,然至帳戶帳號則 不同,諸多網路購物、郵購方式,係採買方匯款進入賣方指 定帳號之帳戶後,賣方始寄送貨品,以完成交易,此外,繳 納費用、金融借貸、薪資轉帳等等,亦常得知他人帳戶帳號 ,是以金融帳戶之帳號為許多人得知,並非罕見。被告稱於 經營苦茶買賣、接受資助或薪資轉帳時,曾將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知曉,亦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再一般詐騙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為避免人頭帳戶申設人以 持有之存摺、印鑑章,自行將被騙匯入款項提領,亦會一併 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以防免風險,且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用以行騙後,亦少見將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歸還提供者,否則豈非徒增遭查 緝風險,而本件被告既能當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則顯與常見之幫助詐欺情節有異。至公 訴意旨以「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未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風險,則被告確實將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不利 被告推論,然本件被告既能當庭提出真正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則該推論似嫌速斷。再僅以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 內原僅餘522元,即推論與幫助詐欺相符,容為過度臆測。 是依卷內事證,雖足認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受騙匯 款進入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排除詐騙集團誤 報帳戶號碼或其他可能,亦難逕推論認被告曾將上揭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故被告上揭辯稱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都在伊身邊,並未提供或 交付他人,伊亦未幫助他人提領匯入款項,不知道為何會有 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所騙款項匯入上揭大埔郵局 帳戶,伊與詐騙集團並無聯繫等語,尚非顯然不可信。至公 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帳戶或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然尚難 認已提出足夠事證說明其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 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