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79號
TNDM,90,易,1879,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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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瓦斯固定帶一條、鐵鋸鈑二片、油壓剪一支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單獨一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台南縣歸仁鄉、仁德鄉、關廟鄉、新化鎮一帶,以早餐店、小吃麵店 門外擺放之液態瓦斯桶為目標,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瓦斯桶,並以機 車載往仁德鄉○○村○○路二二五號廢棄工廠擺放,再伺機出售得利。嗣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在仁德鄉○○村○○路二二五號廢棄工廠為警查獲 。
(二)乙○○黃森林(男、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生、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乙○○則 係承接上開之概括犯意),由黃森林駕駛車號C八─四八九九號自用小貨車, 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物均在屋外),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甲○○等十二人所有,價值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之液態瓦斯共 二十桶。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西 港市場內,搜尋欲下手行竊之物時,為警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 ○則趁機逃逸,黃森林遭到逮捕,並起獲瓦斯二十桶,並扣押犯罪工具手電筒 一支、瓦斯固定帶一條、鐵鋸鈑二片、足為凶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一支。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共犯黃森林於偵查中坦 承在卷,並經指認乙○○口卡片無訛,並經被害人等指認在卷,另有犯罪工具手 電筒一支、瓦斯固定帶一條、鐵鋸鈑二片、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一支扣案 及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油壓剪及鐵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起訴誤載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乙○○與共犯黃森林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附表一普通竊盜、附表二加重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即連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普通竊盜部分, 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書所論載加重竊盜之部分即附表二之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 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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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