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黃月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黃月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臺(含主機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臺(含主機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麻將壹副、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賴黃月秀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0 號「好 湯頭藥膳排骨店」之負責人,㈠、明知上址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竟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起至 101 年3 月13日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 電子操縱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超級瑪莉」1 台(含IC板1 片),插電營業, 供與出入上開小吃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將10元硬幣1 枚投入上開機台後,押注機台所顯示之倍數 (1 至100 倍),如押中可得倍數之獎金,未押中則由機台 沒入後歸賴黃月秀所有。㈡、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在 上址1 樓儲藏室內,提供麻將1 副、骰子4 顆作為賭具,供 林炳川、朱世煒、陳茂森、王嘉樂等人賭博財物。賭法為4 人一組,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200 元為底,每1 臺為50 元,每4 圈為1 局,每次自摸胡牌之賭客須繳納抽頭金100 元予賴黃月秀,計賴黃月秀已抽得400 元佣金。嗣警方於同 日下午4 時20分,在上址臨檢,經賴黃月秀同意搜索查獲, 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片)、機台
內賭資1070元(即10元硬幣107 枚)、麻將1 副、骰子4 顆 及抽頭金400 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上開二、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上開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1 年 3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於100 年3 月13日當日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多次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 博,不法牟取財物,均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在機 台內查扣之賭資新台幣1,070 元(即10元硬幣107 枚),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 1 副、骰子4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二、㈡所用之物; 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