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妃公然污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莊宜臻(原名莊雅妃)」應更正為 「莊雅妃(原名莊宜臻,於民國97年5月6日改名為莊雅妃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莊宜臻」應更正為「莊雅妃」。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不知道魏綵慧有參加交流會的例會,伊也沒有罵魏綵慧 ,因當時伊聽到財務長係魏綵慧時,伊心裡想說魏綵慧還欠 伊錢,便站起來講說,倘渠要當財務長,叫渠先把錢還給伊 ,才有資格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當場有數10 人出席之場合,辱罵告訴人魏綵慧「瘋女人」、「臭女人」 、「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如果魏綵慧 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光」等語,業據告訴人魏綵慧於偵 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木山、郭瑞豐 2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 2人,尤為謝木山,與被告 並無恩怨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辯詞顯與證人所述迥異,尚難採信,其涉有公然侮辱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本案被告當眾向告訴人辱罵「瘋女人」、「臭女人」, 自屬抽象之謾罵;另其陳稱告訴人「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 就不再參加了」,則尚未達到人事時地物皆已具體明朗之程 度;至其表示「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光」, 則屬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抽象價值判斷,以上等語,核均與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情況有間,然被告上揭言語,揆 諸社會通念,均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
同時同地,以一次行為決意,接連以上揭數句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其數個言談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被告僅實現一次犯罪構 成要件,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借貸事宜之 紛爭,竟未以冷靜及理性態度處理,而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實非可取,且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然犯行,自難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莊宜蓁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原名莊雅妃)與魏綵慧同為嘉義中小企業經營者交 流會(下稱交流會)之會員,彼此間曾因借貸發生糾紛。嗣 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7時半左右,交流會在嘉義市○○ 路000號之「船老大海產餐廳」內,召開該年度9月份之例會
時,由交流會100年度之第一副會長郭瑞豐宣布明年將任命 之幹部名單,當宣布魏綵慧為明年之財務長時,莊宜蓁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出席會員數10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當眾大聲地辱罵魏綵慧「瘋女人」、「臭女人」、「把一 個會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及「如果魏綵慧再當財 務長,會把錢吃光光」等語,足以貶損魏綵慧在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魏綵慧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莊雅妃之供述;證據二:告訴人魏綵慧之指 ;證據三:證人謝木山、郭瑞豐之證詞,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浩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