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450號
CYDM,101,嘉交簡,4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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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發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倉發前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98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拘 役45日、50日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相 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46 小時,履行期間自101 年 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尚未履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1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石硦國小內涼亭與友 人飲用鹿茸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省道臺3 線公路右轉往臺18線公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號交岔路 口前欲行右轉,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下午5 時7 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張倉發仍 置若罔聞,前已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再犯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期 間,更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 全,且未因法院判刑記取教訓,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酒後騎乘機 車,危險性較低,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行非臻嚴重 ,並審酌其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務農之生活狀況,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 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亦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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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