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399號
CYDM,101,嘉交簡,39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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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林嘉峯於為警查獲 時,有失控無法正常駕駛等行為(見警卷第11頁),是堪認 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 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89年及100年間業因酒 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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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