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瑋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5、70-KAK113066、70
-KAK1130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瑋崇於100年12月20 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沿台1線公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尚義路之交岔路口 附近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沿台1線公路行駛逃逸 ,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闖紅燈左轉台78線公路路口行駛 ,認異議人上揭闖紅燈2次,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 逃逸,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案3件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KAK 113065、70-KAK113066、70-KAK113067號裁決)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地均遵照燈光號誌管制行駛, 均未闖紅燈,且其並不知悉員警攔查,直至其駕駛上揭車輛 行駛於台78線公路時才發現後面有1部警車跟著,好像有聽 到警笛2至3聲,其納悶為何該警車跟隨,後再轉彎上國道1 號時,其猜測可能因為帆布脫落,警察欲提醒,其始駕車行 駛下西螺交流道後停車欲檢查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 數1點,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台1線公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大
埤鄉尚義路之交岔路口直行,之後再左轉台78線公路行駛, 嗣轉彎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後,下西螺交流道後停車等 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廷宇具結證述明確,異議人亦不 爭執,足認為真實。至異議人是否於原處分所稱上揭時、地 有2次闖紅燈之事,證人許廷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 日是伊跟伊所長施翰冀在台1線公路過尚義路前40公尺停車 在路邊做定點的交通稽查,伊跟所長都是下車站在路邊,伊 等看到台1線公路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已經紅燈3、4秒,異 議人駕車沿台1線行駛過來闖紅燈,伊等先口吹警笛用指揮 棒指示異議人到路邊受檢。伊等當時有開警示燈,且當時路 上只有異議人1台車,異議人沒有減速,而當時路段是有向 右側彎出,異議人有往內線車道靠,所以認為異議人有看到 伊等,並且要逃避攔查。伊等接下來開警車去追異議人,並 開啟警車上的蜂鳴器,用擴音器廣播前面車牌號碼000-00號 請停車受檢等語。伊等欲開車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至前方攔 檢,但異議人不斷駕車左右移動,阻擋伊等超車的路徑;所 以伊確定異議人一定有看到伊等。異議人行駛至台1線公路 及台7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再闖紅燈左轉往台78線 公路行駛,異議人從台78線公路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伊等 有通報勤務中心,本來要請國道警察協助在收費站攔查,後 因見異議人已經打方向燈下西螺交流道,所以跟勤務中心說 不要,異議人下西螺交流道後剛好前面紅燈,異議人就自己 靠邊停車。伊等叫異議人下車,異議人都不下車,異議人沒 有熄火,也沒有搖下車窗,而且是大型車,車身較高,伊等 沒有辦法望見車內情況。為了執勤安全就拔槍,但是槍口45 度角朝著地面,以便隨時反應,異議人之後才開門下車,伊 掃視駕駛座時,見有行車記錄器,就跟異議人告以其剛才的 行為都已經錄下來,如果不服的話,可以把錄影畫面提出。 伊等是駕駛執行勤務的警車,是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所駕駛 的是大貨車,以當時的路況車輛不多,依車輛性能,伊等加 速要超越異議人所駕的大貨車,不是困難的事,一定做的到 ,是因為異議人駕駛大貨車阻擋伊等超車,才沒有辦法超到 上開大貨車前面攔停,異議人所述不實在,異議人一定知道 伊等要攔查,又伊當場亦聽聞異議人亦稱其不停的原因是因 要載米到北部,已經時間來不及等語。而異議人則稱:伊於 上揭時、地均遵照燈光號誌管制行駛,均未闖紅燈,且其並 不知悉員警攔查,伊是因要左轉上台78線公路才靠內側,不 是要逃避交通稽查,伊直至其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台78線公 路時才發現後面有1部警車跟著,好像有聽到警笛2至3聲, 其納悶為何該警車跟隨,後再轉彎上國道1號時,其猜測可
能為帆布脫落,警察欲提醒,其始駕車行駛下西螺交流道後 停車欲檢查。再者,伊所駕駛貨車,警察駕駛警車若欲攔檢 本可超車,警察根本未為超車行為,伊根本無從得知警察欲 稽查云云。就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逃避稽查之事,證人許 廷宇所述情節與異議人顯不相同,惟證人許廷宇證述內容綦 詳,經本院不斷訊問,而證述均大致相符,對答語氣堅定, 再衡諸常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即便有業績考評,亦難認 有設詞攀誣使自己擔負偽證刑責之可能,另經本院促請異議 人若有行車紀錄器當天拍攝影片,請提供本院參考,而異議 人提出記憶卡1片(轉錄於光碟片編號1至4),內含影片檔 案,經勘驗其內容,認應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惟影片 畫面標示日期,並非舉發當天時間,由影片內容亦難辨認行 駛地點,是以均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異 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2次之事,應堪以認定。至異議 人是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一情,當時為凌晨4時許,路上車 輛不多,並非不合情理,且依證人許廷宇所述,當時已開啟 警車上的蜂鳴器,用擴音器廣播前面車牌號碼000-00號請停 車受檢,是以即便異議人所駕貨車車長較長,後有帆布,但 依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認異議人無從聽見警車上的蜂鳴器及 廣播之聲響,感知警車上警示燈光掃動,再以警車相較異議 人所駕貨車為小,超車應無困難,卻無法上前攔阻,證人許 廷宇稱係受異議人阻擋所致,應為可信,反而異議人所述, 警察未試圖為超車之舉,與最後異議人為警追上舉發之情不 符,況即便警察未為超車,僅憑蜂鳴器及廣播之聲響、警車 上警示燈光掃動,異議人所述不知警欲稽查之詞,亦與常情 不符。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 逃逸之舉,亦堪認定。綜上說明,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3件處分,依法均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