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3號
CYDM,101,交易,7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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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振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1001號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 字第217號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2,000元確定(均不 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某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上「阿琨海產店」內引用高粱酒 至23時40分許,其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 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村000號居所,然其於101年 3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南向車道)前,因酒醉而自行摔倒於馬路上,身體遭機 車壓住,適有黃富星於對面車道(北向車道)見有人遭機車 壓住,為免發生不測,黃富星乃騎機車到對向車道離李振義 機車約3公尺處觀看,因李振義仍未動彈,黃富興乃於凌晨1 時29分許打110報警,約2、3分鐘後,李振義起身自文化路 由北向南走,而警察於凌晨1時34分許抵達現場,黃富星乃 向警方指證機車騎士即是在前方走路而未遠離其視線之李振 義,警方立即趨前攔查李振義,並將之帶回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於凌晨1時47分許,在現場對李振義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除據檢察官、被告李振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完畢後 ,經警於○○路000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等節,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當日飲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行至博愛路、文化路路 口下車即步行前往機車停放處,並沒有飲酒後騎車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南向車道) 前,因酒醉而自行摔倒於馬路上,警方獲報前往,於翌日凌 晨1時47分許,在現場對李振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6MG/L等情,業據證人黃富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01年3月5日酒測時之錄 音及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值 時,供稱其在北港喝酒,差不多喝到8點,有騎乘機車慢慢 回家,後因車停下來不穩跌倒等語,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無訛(見本院卷 第18頁),被告猶為反於上情之辯詞,即難採信。 ㈢又證人黃富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日凌晨他(指被告)躺 在○○路000號前面,當時我看到他被機車壓著,…看了3、 4分鐘他都沒有動,我就打電話報警,…過了2、3分鐘那個 男子自己爬起來,戴著安全帽往世賢路走,警察過了1、2分 鐘就來,我跟警察講就是前面在走路的那個男子,當時我還 看的到他,他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確與卷附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相符,警方並即獲 報前往現場,因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等節,顯然 證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審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 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 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揭證人之證言衡情應堪採 信。
㈣況被告自承當日稍早由其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嘉義市文化路某機車店對面空地停放。而案發當日 即101年3月5日0時54分59秒時,由1名穿著白色夾克外套男 子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文化路與國華新村口,有路口監視 器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緊接於30分鐘後, 為警方在同日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發現系 爭重型機車傾倒路面,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19 頁),若被告始終坦認系爭重型機車當日為其管領使用中, 殊難想像此短短30分鐘期間另有他人騎用該機車。再由被告 於案發當日為警登錄拍照之照片以觀,被告所著白色夾克外 套,確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呈現之男子所著衣物相同 ,堪認為同一人。
㈤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 之行徑。嗣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南向車道上,自行跌倒,顯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 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 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欄查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 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 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南向車道上,自行跌倒,顯已對行車安全 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有2次酒駕前科及犯罪後猶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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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