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252號
CYDM,100,附民,25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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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吳羅綉謹
被   告 施柏存
被   告 童子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2
114、3065、3243、3350、386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 載。被告二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揭 示可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其起訴書所列附表二編 號13之被害人固列吳羅繡謹,惟於備註欄註明「此部分並非 起訴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15日以100年偵字第3243、3742、3863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並非本件刑事犯罪起訴事實之被害人,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亦均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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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