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文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被告毛文正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凌晨與被害人陳坤村發生衝突,並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嫌。然有相關證人王佩姍、周琤雅、吳雪梅、黃世文、王珍珍、黃秀美、李育德、林國欽等人之證述可資參詳,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宗、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存卷足參,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經訊問被告目前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居所已經退租,且案發後即行逃亡,後係於無地緣關係之雲林為警查獲,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有可能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況審酌被告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背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1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實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