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儒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五六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五六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宥儒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四維路與竹圍路口,收 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仿 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9顆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 晨3、4時許,黃宥儒駕駛懸掛其於100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縱貫路之朋友住處前水溝所拾獲張捷智於同 年月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00000○里○○○○ ○村道路○○○○○○號碼為8R─4522號之車牌二面(業經 發還張捷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鐘裕勝及黃繼進(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自雲林縣斗六市返回黃繼進位在 嘉義縣中埔鄉○○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闖紅燈經雲林 縣警察局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反而加速往嘉義縣駛去, 員警遂駕駛警車追隨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失速撞入 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前農田而遭逮捕,並在黃宥儒所 持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宥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裕 勝、黃繼進及張捷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 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51頁 ),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佐。另扣 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5張存卷可稽(偵查卷100年度偵字 第8353號第13至14頁),另將其餘6顆子彈送鑑定後「送鑑 子彈6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本院 卷第48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係向年籍不 詳姓名綽號「阿富」所收受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並非基於受寄代藏之寄藏意思而係基於持有意思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9顆之行為,雖係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10月23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9顆,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 0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侵占遺失物罪,係屬罰金刑,與累犯構成要件有間)。 爰審酌而持有上開槍、彈,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人員傷亡, 雖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查出用於其他犯罪,惟仍對於社會存 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持有子彈之數量尚非眾多,及智識程 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二一五九五六九號,含彈匣壹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9顆,原雖具殺 傷力,但因於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