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被 告 連炫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洪松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一百年訴字
第五九六號案件中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六三八
九、六三九八、七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4至15、17所示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4至15、17所示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四」、綽號「NONO 」、「小白」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一般 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 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 辦理之心理,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駕駛),並由集團成 員以每三至四人一組方式編組分工並指揮取款、匯款行動, 持公線電話及衛星導航機、車輛,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某時,以公務員「周士榆」檢察官之 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罪 ,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再轉接 到詐騙集團預先設下之詐騙陷阱電話,要求甲○○撥打電話 查證或轉接其他公務人員,誘導甲○○陷入層層詐騙網,致 短時間內疏於查證、且陷於高度緊張、迷失之心理反應,誤
認為真實,依指示至銀行提領(解除)帳戶資金,再由集團 成員指派丁○○及其所屬小組成員綽號「NONO」、「小白」 之人,分別為開車、假冒書記官及收傳真公文、及把風等分 工,丁○○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 駛車輛搭載其小組成員前往高雄市蔦松區大華里大昌路與武 昌路口甲○○住處附近等候,把風者勘查地形及監視被害人 、取款者在就近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偽造公文書,再冒用檢察 官公務人員身分,攜帶聯絡用行動電話、持偽造「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 其上並無印文)向甲○○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 權,致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取款者, 得手後回報集團首腦其等現所在地及詐得款項數額,再由丁 ○○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詐騙所得中之七十八萬九 千元匯入施柏存、廖耘唐指定之謝振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九四一一五五一二八七一三三○○ 號帳戶謝振昌帳戶(謝振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 陸地區,剩餘款項全數帶回交施柏存分配與集團成員分朋花 用。
二、丙○○、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合運 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合運公司)負責人、店長,因廖耘唐( 綽號小唐)、綽號「小四」、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與不 詳年籍成年男子欲以假證件租車,而胡峻瑋、許棕炫所持以 租用車輛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係以不詳方式各將胡峻瑋、許棕炫相片套印前開偽造 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 )、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印」印 文一枚),竟分起犯意,與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 四」、施柏存、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胡峻瑋(附表編號1 至2、4至10部分)、與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四」 、施柏存、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或許棕炫(附表編號11至 15、17部分),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公印 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租車時間,在上址合運公司內, 以影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連同空白本票附於租賃契約上(胡峻瑋 、許棕炫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至台中 市○○路○○○號一樓合運公司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丙○ ○所有、供前開偽造犯行所用之物,並採集指紋鑑定後得悉
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則本院一 百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乙案,雖尚未審結,惟揆諸前開說明 ,所追加者既為另一獨立之新訴,縱與原起訴之案件分離審 理,仍無礙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本院自得分別審理、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檢察官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追加卷第一四○至 一四三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 繫屬,本院無庸予以審理。又前開撤回起訴書內雖敘及被告 二人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部分依法 撤回等語(本院追加卷第一四一頁),惟觀諸撤回起訴書內 僅具體敘及被告丙○○、乙○○為有租賃契約書有製作權人 ,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等語(本院追加卷第 一四一頁末四行起),則其併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部 分亦依法撤回,顯屬誤繕,此亦經檢察官當庭陳述及於論告 書更正(本院追加卷第二二三頁),則起訴事實關於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部分,自不在撤回之列。(二)被告丙○○、乙 ○○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 附表編號2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各以「林豐隆」、「陳 豐隆」名義租車而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 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追加卷第二五九至二六○頁),起訴既 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無庸予以審理。三、查被告丁○○、丙○○、乙○○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有所異議,並於本院審 理承認起訴犯行,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又此類 傳聞證據書面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 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此等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 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於辯論均表 示未受有不正方法取供(本院追加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辯護人對供述任意性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追加卷第一五 九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 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伊確有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臨櫃匯款七十八萬九千元至謝振昌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九 四一一五五一二八七一三三○○號帳戶,事後分得六、七千 元及審理中坦承:當時三人過去,伊係負責開車,綽號「NO NO」負責假冒書記官、收傳真公文,綽號「小白」負責把風 等情不諱(二一三○號警卷第一三一頁,本院追加卷第一八 ○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伊確有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蔦松區大華 村大昌路與武昌路口,被歹徒假冒檢察官詐騙一百五十萬元 得逞,並指認丁○○為行騙之人等語(二一三○號警卷第四 ○九至四一一頁)及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時陳稱:該日有自 稱周士榆檢察官者來電表示需交付款項,伊前往郵局臨櫃提 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約定地點,普通衣著男子提出載有「周士 榆檢察官」字樣公文或收據一紙,即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該 男子等情節綦詳(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十頁),另經被 害人甲○○提出郵局存摺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易明細、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影本各一紙(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一六頁、第二 ○至二一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一○○年一月四日 調錢壹字第一○○○○○○五五三○號函附彰化銀行仁愛分 行○○九四一一五五一二八七一三三○○號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式查詢系統明細影本(二一三○號警卷三第五一七、五二 ○頁)在卷可稽;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屬偽造,破壞社會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文書之安全性、可靠性,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之公信力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丁○○雖初於準 備程序供稱行騙時有拿一張地檢署傳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云云(本院追加卷第三四頁),然與被害人甲○○提出之文
書內容不符,應以被害人甲○○提出之上開文書為本件遭偽 造行使之文書內容較為可信;末以被告丁○○與綽號「NONO 」、「小白」之人,分別為開車、假冒書記官與收傳真公文 、及把風等分工,業經供述如前,參諸同案被告丙○○審理 時另供稱:係綽號小四之人帶丁○○、胡峻瑋及許棕炫至租 車行,伊係持小四之電話打給廖耘唐,問小四是否為其朋友 ,廖耘唐說是並說這些人租車有事情由其負責(本院追加卷 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丁○○、綽號「 NONO」、「小白」及綽號「小四」、廖耘唐等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犯行,不惟同謀分工、約定事後得贓比例,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事證,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係 客戶租車時填寫、「林豐隆」租車單係因胡峻瑋第一次來 租車時填寫他的真實身分並簽本票,後來因為「小唐」( 廖耘唐)說那是他的朋友,所以就讓胡峻瑋拿那張假的「 林豐隆」證件影本租車...,許棕炫、胡峻瑋都是廖耘唐 介紹來的(二一三○號警卷第三四頁),及偵查中供述: 伊知悉租車者真實姓名並非「林豐隆」、「陳豐隆」..他 們以持證件影本方式租車(交查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八頁 )、審理中供稱:伊有問小四為何用兩份證件租車..當時 如寫兩份,小四會影印其中一份真名的拿走(本院追加卷 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等語甚明,另被告乙○○警詢時供 述:扣案「林豐隆」、「陳豐隆」的契約書係伊出租,係 知道來租車者真實姓名並非「林豐隆」、「陳豐隆」,.. .他們有時拿影印的證件來租車等情明確(交查字第二一 ○一號卷第七頁),被告丙○○、乙○○均就附表犯行審 理中自白不諱(本院追加卷第一八一、二五四、二五五頁 ),核與證人胡峻瑋警詢時證述:伊第一次拿假證件租車 要其依假證件姓名身分證住址填寫...第二次租車時要求 其留真證件影本,並回答伊如人贓俱獲連人帶車被抓到, 警察來調,會送真的證件,如未被抓到而警察來調,會送 假證件,店員要求其填寫一份新的假資料才取車,後來伊 每次去租車,店員會拿當初那張「林豐隆」的假證件影本 自己影印一張,要伊照假證件資料填寫租車單,伊租車時 係用「林豐隆」假證件影本「貼」伊照片租車等語(二一 三○號警卷第五九、六○頁)、及審理中結證稱:施柏存 一開始是收取伊之身分證後,交予一張影印本,上面貼伊
照片、其他都不是伊,施柏存告知伊將影本交予車行,車 行會教伊如何做,至車行後他們叫我直接抄身分證上的年 籍資料,之後車行就讓伊將車開走,故該張身分證上姓名 係林豐隆等情(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卷二第十一至 十八、二八頁),及證人許棕炫於本案審理中就確有附表 編號11至15、17所示時間寫陳豐隆名字向丙○○租車等語 結證情節相符(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卷三第一四七 、一四八頁);此外,另有附表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客戶出租資料紀錄簿二本( 客戶出車資料)扣案可稽。
(二)上開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附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編號10未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國民身 分證上有「內政部印」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 印」印文,至於編號10租賃契約雖未附前開證件,然其上 遺留有訂書釘痕二處,訂書釘位置與前開國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駛執照所訂位置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追加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而被告丙○○、乙○○均 表示契約書上如無訂書釘痕跡,表示沒有影印身分證、駕 照影本,若有釘痕則表示有影印但掉了等情甚明(本院追 加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所述與勘驗結果並無相悖, 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徵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含編號10 ),訂約時均附有影印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甚明。
(三)又前揭「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經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查 詢結果,皆無符合二張身分證內容之資料(本院追加卷第 一九五頁)。另前揭駕駛執照,經臺中市監理站登入全國 汽車駕駛人電腦檔查詢,並無「林豐隆」、「陳豐隆」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且自其有效日期之月、日,並非其 生日之日期,判定為偽造之證件,各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追加卷第一九五頁、一九六頁),足證均屬偽造甚明。(四)另含附表在內之租賃契約書經警採集指紋(指紋編號為1 至16),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合約書上編號1-16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編號1-11指紋皆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編號12-16指紋皆與胡峻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 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一○○二八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二一三○號警卷第五八一至五八三頁)
,另經警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租賃契約書採集 指紋(指紋編號為A-1、B-1、C-1、C-2、D-1、D-2、E- 1 、F-1、G-1、H-1、I-1、J-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指紋十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 認結果,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一三○號警卷第六二五至六三八頁 )、該局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七一六六 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七二至七 五頁),另含附表編號11至、15、17在內之租賃契約書經 警採集指紋七枚(指紋編號為B-1、B -2、C-1、C-2、D-1 、F-1、G-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現場指紋七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 局檔存許棕炫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二一三○號警卷第六一五至六二四頁)、該 局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一○○○○七一六五六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一一七一卷第七七至八○頁), 則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租賃契約書所附訂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編號10未附)、附表編號11至 15、17所示租賃契約書所附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確各係胡峻瑋以「林豐隆」名義、許棕炫以「陳 豐隆」名義,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亦屬灼然 。
(五)另自卷附「9798-99客戶出車資料」觀察(影本附於一○ ○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卷三第一○五、一○七頁),其內編 號728、757筆所載出租車輛、起迄日期相同,然承租人一 為胡峻瑋、一為林豐隆,益徵被告丙○○、乙○○明知偽 名承租情事確屬真實可信;參諸被告乙○○明知及此,且 知悉同一台二人承租、且知悉租約上附證件為林豐隆、但 照片為胡峻瑋等偽造情事,則被告丙○○、乙○○與胡峻 瑋、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四」、施柏存與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間(附表編號1至2、4至10 部分),被告丙 ○○、乙○○與共犯許棕炫、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 「小四」、施柏存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附表編號11至 15、17部分),就前開犯行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丙○○、乙○○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查本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一六頁
、第二○至二一頁),雖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全銜略 有出入或簡稱,或機關內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係冒 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 虛構或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 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 偽造之公文書。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 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共同影 印偽造「陳豐隆」、「林豐隆」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 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等印文,當屬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無疑。
(三)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 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 第七十五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規定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茲因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亦係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並不當然需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 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 定,並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較重之罪於不問(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四)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年度七十五台上字第五四 九八號判例參照)。附表所示偽造「胡峻瑋」、「許棕炫 」租賃契約書上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偽造 證件影本,又因目前套印技術進步情形,極有可能以彩色 套印公印文方式偽造,而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章(國 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或駕駛執照上「交通部」等印 文之印章)以蓋立方式偽造,而無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印章或公印情形。
(五)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有無監理站之圓形鋼印印文一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自扣案影本觀察,無法辦明,有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追加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並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造此印文,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丁○○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 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 行其職權、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前揭接續 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 之詐術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 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 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丁○○與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四」、
綽號「NONO」、「小白」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經由其中部分之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並事前約定分款比例、事中配合集團成員電 話詐欺手段進行、並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丁○○行為時與未滿十八歲 少年何○遠、劉○岳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而請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現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尚未 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與前開二名少年間,有何共同實施前 開犯行,其請求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丙○○、乙○○影印偽造「林豐隆」(附表編號1至2 、4至10)、「陳豐隆」(附表編號11至15、17部分)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丙○○、乙○○與共犯胡峻瑋、廖耘唐 (綽號小唐)、綽號「小四」、施柏存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間(附表編號1至2、4至10部分),被告丙○○、乙○○與 共犯許棕炫、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小四」、施柏存 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附表編號11至15、17部分),就前 開犯行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林 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為偽造 公印文犯行,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則被告丙○○、乙○○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0各次 影印「林豐隆」及於附表編號11至15、17各次影印「陳豐隆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前揭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審理(本院追加卷第223頁)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丙○○、乙○○所犯上開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依被告丁○○、丙○○、乙○○陳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卷第九至十 五頁),審酌被告丁○○、洪松憶未曾犯罪遭判刑、被告丙 ○○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遭判處罪刑之素行;丁○○年輕力盛,不知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丙○○、 乙○○為求經營或工作利益而共同偽造證件之動機、其等犯 罪時均未受任何刺激;丁○○與他人共同冒充司法人員,誆 稱接管金錢,偽造行使具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以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丙○○、乙○○影印方式偽造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手段;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從事美髮業、被告丙○○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租賃、被告乙○○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汽車租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被告丙○○、乙○○ 犯罪如附表之次數,被告丙○○、乙○○各居於主要、從屬 地位之參與情節,被告丁○○相對於集團主嫌係居於從屬地 位、其等利用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態,冒充 司法機關人員、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 破壞司法機關信譽,且針對年老者詐取財物,戕害社會信賴 關係之惡性,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另審酌 所犯前開罪名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為偽造文書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乙○ ○二人緩刑宣告,惟被告丙○○、乙○○雖犯後坦認犯罪, 且表示悔悟,然其犯罪次數達十五次,影印偽造證件數目多 ,法紀觀念欠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情形,其求刑尚不克採納。
七、沒收部分:(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業已交 付被害人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編號10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與扣案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係被告丙○○、乙○○與共犯 胡峻瑋(附表編號1至2、4至10)、許棕炫(附表編號11至 15 、17)共同偽造所有,供附表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沒收,並於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已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 」等公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三)末以本件偽造 「內政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 前開二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 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 章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小組成員前往高雄市鳥松區 大華里大昌路與武昌路口甲○○住處附近,在就近便利超商 接收傳真偽造公文書,再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公印文於其上後 ,攜帶偽造識別證,持向甲○○行使假冒公務員(僭行公務 員職權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 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陳述、被害人甲○○指訴及卷附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為據,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其於前揭 時、地有收受傳真後蓋印(二一三○號警卷第一二七至一三 四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固有指證被詐騙五次,詐騙 過程對方有出示證件假冒官員等語(二一三○號警卷第四○ 九至四一一頁),惟就本次日期被詐騙過程,並無指證行騙 之人有出示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證件等情,觀之卷附上載 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 卷第一六頁、第二○至二一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印文,此 外,又無任何識別證扣案可稽,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有何偽造公印文、偽造識別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追加卷第一八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廖耘 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唐)為躲避查緝,指派集團成員胡 峻瑋、許棕炫持以租用車輛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仍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九月間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任由胡峻瑋、許棕炫二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合運公司內,佯以「林豐隆」、「陳豐隆」 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簽名署押 及指印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部分認定有 罪如前),並持以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承租 附表所示車輛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乙○○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另涉前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租賃契約書為據,惟 按: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變 造之文書,或不實登載,使不實登載之虛偽內容文書,冒 充為真正文書或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學 說上又有所謂形式說與實質說之別:主張形式說者,認偽 造文書之行使,不以就文書之內容有積極之主張為必要, 苟以偽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或內容真實之文書,予以提 示或送交於他人,甚或消極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保 證等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供人閱覽,因均已侵害文書之信 用,即可成立行使之罪;主張實質說者,以為刑法之所以 處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在於保護公共之信用,故必須對 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有所主張,而有誘發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