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6號
CYDM,100,訴,686,201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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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之數量或金額(新臺幣)」欄中,「同上」應更正為「購買10,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 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件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威政江怡慧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各次之販賣金 額均為新臺幣10,000元,業經證人江怡慧沈威政證述在卷 ,而由本院如是認定。惟本判決就附表二編號 3該次犯行之 「交易之數量或金額(新臺幣)」部分,誤寫為「同上」( 亦即表示本次交易金額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購買9,500元 」),而此顯然錯誤,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下,爰 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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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