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家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崇家與羅茂瑞前為同事關係,羅茂瑞乃基於此同事情誼, 擔任戴崇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嗣因戴崇家未如期繳款,致 銀行不斷向羅茂瑞催收,羅茂瑞為聯繫戴崇家而致電其女友 ,戴崇家因不滿羅茂瑞一直來電,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 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0 號(即羅茂 瑞之工作地點)前,見羅茂瑞前來上班,即趨前質問羅茂瑞 為何撥電話給其女友,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戴崇家遂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左額及左臉頰挫 傷三處瘀青、頸部長帶狀瘀青併擦傷、左手肘及兩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 理判決),嗣經他人將兩人分開而停止。戴崇家於欲離去之 際,又看到其車輛的前保險桿於前開爭執過程中遭羅茂瑞踢 落,一時氣憤,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如果讓我在嘉義市 看到你的車子,就砸你的車子」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羅茂瑞 ,致羅茂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羅茂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戴崇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本院卷 第100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崇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茂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目擊證人即證人羅啟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告訴人基此情誼而擔任 被告之汽車貸款保證人,因被告未如期繳款致告訴人遭銀行 催收而引發此次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其與告訴人 在上開爭執中,不滿其車輛前保險桿遭告訴人踢落,竟以前 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從事水電 工作,尚需照顧其女友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上開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頁) ,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洽 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114 頁), 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3 頁)等情 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