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碧琛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碧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碧琛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明 知其經濟狀況已經不佳,無法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其友人許碧申之親戚即告訴人陳忠吉詐稱:將投資新 臺幣(下同)3050萬元在臺南縣永康市即今之臺南市永康區 ) 文化路興建店鋪12間(下稱文化路建案),每投資200 萬 可賺200 萬元等語,勸說告訴人出資參與該案,告訴人陳忠 吉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投資系爭建案有利可圖,不疑有他而依 被告之指示,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分3 次匯款(詳如附表一 )至被告之子即王凱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凱聖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簽發本票3 紙(詳如附表二 )予告訴人以為上開投資之擔保,並與告訴人陳忠吉約定系 爭建案竣工後,告訴人陳忠吉可分得編號A7房屋(含基地即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編訂為同段102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號,建物及基地 以下合稱為編號A7房屋)以為上開投資之對價。詎告訴人陳 忠吉依約匯款給被告後,當系爭建案竣工,被告竟未依約交 付編號A7房屋予告訴人並辦理過戶事宜,經系爭建案興建之 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東明告知後,始知被告實際 並未出資3050萬元興建系爭建案,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 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吉、證人何鴻生、侯 振坤、許碧申、陳東明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 夥契約書、被告與鈺霖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聯邦商業 銀行98年1月12日函覆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忠吉陳稱:將在臺南縣永康市文化路蓋建 房屋12間,並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興建房屋,告訴人陳忠 吉且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共匯款5 百萬元至被告之子即王凱 聖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被告則簽發本票3 紙予告訴人陳忠 吉以為上開投資之擔保,並與告訴人陳忠吉約定系爭建案竣 工後,告訴人陳忠吉可分得前揭編號A7房屋,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部分現金出資,部分以利用承擔土 地出賣人之抵押貸款債務方式出資購地,確有依合夥契約於 所購得土地興建房屋,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陳忠吉所投 資之5 百萬元,伊均用於前揭文化路建案,故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不能因投資失敗,即認伊有詐欺故意等語。是本件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厥在於被告是 否有施用詐術,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
1.被告於95年9月7日與告訴人陳忠吉訂立合夥契約欲於臺南縣
永康市(即今之臺南市永康區)蓋建店鋪及住宅共12戶,告訴 人陳忠吉依約須出資6百萬元,且已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分3 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 百萬元至被告之子王凱聖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合夥契約在卷可佐 (見偵字 6876號卷第2至5頁)。而依上開合夥契約前言「緣甲(韓碧琛 )、乙(陳忠吉)雙方合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650萬元整(甲 方出資3050萬元、乙方出資6百萬元),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 江勝明購買土地,該土地坐落:永康市○○段000 地號…、 815地號…、818地號…、819地號…、809地號…,本土地作 為新建地上四層之店面6戶及住宅6戶共12戶」,是被告與告 訴人訂立上開合夥契約之目的,在出資購買前揭文化路建案 之土地,及蓋建房屋。故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當就其有無依 約出資購地及蓋屋為斷。
2.關於出資購地部分:
(1)95年7 月13日,案外人江勝明將其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前揭文 化路建案之土地轉售予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資 財公司) ,並由林松、陳永興等人為賣方江勝明之連帶保證 人,且於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永 豐資財公司,以擔保該公司已支付予江勝明之買賣價金,江 勝明即以此方式向永豐資財公司融資購地,嗣雙方合議解除 買賣契約,江勝明無力返還永豐資財公司所支付之價款,遂 與該公司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 (原賣方連帶保證人林松、陳 永興仍續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 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土地 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解除買賣合約協議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等件存卷足參 (見 本院卷二第1至20頁)。嗣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案外人江勝明 以3650萬元購買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土地,約定於簽約同時給 付136萬8千元,被告並須於95年9月15日交付61萬2千元及另 行補貼賣方江勝明於永豐資財公司設定土地貸款之部分利息 7 萬8千元(合計69萬元) ,尾款3450萬元則由被告承受江勝 明之原貸款 (即前揭江勝明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 務),賣方江勝明並同意以個人設立之華明興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華明興公司) 名義先行申請建築執照,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江勝明與被告之賣賣合約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林松為案外人江勝明向永豐資財公司融資之連帶保證人 外(詳前述),亦係案外人江勝明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處理之
委託人,此據證人林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 第19、40、41頁) ,核與證人鄭金富(現改名為鄭棨云,即 受被告委託於文化路建案蓋屋之人,詳后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我認識林松、江勝明,林松是江勝明受託人,都是 林松代表江勝明出來與我們處理文化路段建案土地等語 (見 本院卷六第8頁)相符,復有證人林松所提案外人江勝明所出 具之授權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又證人林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江勝明。 (問:江勝明有一塊地 在台南市永康區文化段,地號809、814、815、818、819, 這塊地所有權人是江勝明這件事情你知道?)我知道。(這塊 地江勝明有委託你處理一些事情?)有。(問:你知道江勝明 這塊土地他本身有跟人家貸款?)跟永豐餘(以下證人鄭金富 所稱之永豐餘,均為永豐資財公司之誤)貸款。(問:你知道 這塊土地賣給韓碧琛之後他這個貸款是誰在繳?) 貸款利息 錢都韓小姐在繳。可能繳一年有,開12張票給永豐餘,都是 韓小姐在繳。因為我知道的就是我時間到我都會叫韓小姐拿 去存。起先就是我們買這塊地,韓碧琛才來跟我們買,我們 已經在永豐餘有貸出來了,才大家用講的說那些利息錢讓你 們去繳,以後房子賣掉再還永豐餘。那時候12張票繳完房子 蓋好了,差不多就開始賣了,就把賣的還永豐餘本金。 (問 :買賣契約書是95年9月5號簽的,它有寫95年9 月15號韓碧 琛要交新台幣61萬2 千元給江勝明,後來韓碧琛有沒有交給 江勝明?) 這筆錢有交。江勝明他們有跟我說他有收到這一 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24、36、38頁)。參以案外 人江勝明確因前揭價款返還債務而簽立以華明興公司為發票 人,由江勝明背書,面額各為23萬元之支票12紙,並交付永 豐資財公司,且該等支票均業已兌現,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 0年7月25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及被告所提出其用以繳息之新 光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足徵被告向江勝 明購買上開土地除於訂約當時支付136萬8千元外,另支付61 萬2千元,與12個月(每月23萬元) 之文化路建案土地融資之 利息276萬元(上開支出之現金加利息共計474萬元),另須承 受前揭江勝明對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務3450萬元。 (3)證人林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要在文化路這裡蓋房 子到底是誰說要蓋的,是江勝明?) 嗯,江勝明。他那時候 是華明興的負責人。韓碧琛跟江勝明買土地後,換韓碧琛借 我們的開始下去蓋,我說地都賣你們了,我也說不用趕,這 個你們自己去處理,你們要是有需要我們華明興蓋章什麼的 都在鄭金富(改名鄭棨云)那裡,就是全部他們在處理。(
問:你說後來台南縣永康市文化路這個土地江勝明都有委託 你去處理?) 嗯。有授權書。那時候我就都有委託韓碧琛, 因為權利他們的,就完全讓他去處理。我們華明興的想法就 是我們有跟你買賣,權利就全部讓你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 四第40、41頁) ,參以前揭被告與案外人江勝明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江勝明同意以華明興公司名義先行申請建照執照 ,日後再變更起造人等記載,足認江勝明因土地業已賣予被 告,同意被告使用華明興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蓋 建房屋,且認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土地權利為被告所有,亦同 意由被告處理至為灼然。
3.關於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蓋建房屋部分:
(1)被告於95年9月8日與鈺霖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委由鈺霖 建設公司於上開文化路建案土地承建店鋪住宅12戶乙節,此 有工程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又證 人即鈺霖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根據這份工程合約書鈺霖建設公司有什麼樣的義務? ) 這個等於是我們替他(韓碧琛)營造的,等於是鈺霖幫他蓋房 子。蓋房子的工程地點就是在臺南永康市文化段那個地方。 原本這個工地就是鄭金富在做,他借我的牌,權責我是不管 、 (問:你剛才說這一件其實是韓碧琛跟鄭金富簽約,是鄭 金富借鈺霖的牌,是這個意思?) 是。是鄭金富自己去動工 ,我只是借他牌子。這個合約打的金主是韓碧琛,我們鈺霖 只是幫他做工。 (鄭金富所持有台南永康文化路建案鈺霖公 司的大小章,包括你陳東明的小章,都是你授權鄭金富刻的 ?) 我是有同意他使用,但是他什麼時候去刻什麼東西這個 我就不曉得。 (問:台南永康文化路的建案這些房子鄭金富 有沒有權來賣這些房子?)有。(問:所以台南永康文化路的 建案這個房子你們鈺霖確實有授權給鄭金富去出售沒有錯? ) 對。(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52、65、66頁),是依證人陳 東明之證詞,前揭文化路建案係證人鄭金富經證人陳東明同 意借用鈺霖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承攬。又證人鄭金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鈺霖建設在蓋這個建案的時候你有 派註在工地?)我不是派駐,我是全權執行的。(問:你知道 韓碧琛跟你們鈺霖建設當初在蓋這個文化案的時候有簽契約 ?) 有,9月8號,這個我在場,我介紹的。該工程採工程總 價承包就是以四千萬總價,韓碧琛會配合貸款,後面有寫, 他有配合貸款一千八百萬,因為永豐餘他已經辦好一千八百 萬,所以這個工程我們做到使用執照下來才結算。依合約第 28條,同意執照取得後之全數工程款應結清,我們要做到使 用執照領到才可以向他們請款。後因為韓小姐跟華明興他們
工程資金的問題沒辦法跟我們結算,才要求我們做到保存登 記完成,分戶貸款才結算。我們開工到4 月份他們一直沒有 報稅,沒有報稅經濟部把它註銷公司,註銷公司中間我們也 發生很大的問題,房子蓋到四樓沒有辦法撥款,永豐餘通知 他已經斷頭沒辦法撥款,中間才會停下來,工地是沒有停, 才又辦變更起造人。換鈺霖建設,本來是華明興,之後才換 鈺霖建設。工程在我施工下完工,包括建物都已登記好。這 個案件陳東明有委託我,等於我借他的名字,建築物雖然是 我蓋的,也是等於韓碧琛借我的名字,就與他借華明興的名 字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14至16頁;本院卷五第20、 27至29頁) ,復參以上開文化路建案確曾以讓與次承攬人郁 達營造公司對原起造人即華明興建設公司或變更後之起造人 鈺霖建設公司之承攬債權予永豐資財公司方式向永豐資財公 司辦理建物融資,且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完保存登記 ,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 00號函文及所附附件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上開文化路 建案各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 本院卷二第1、2、36至85頁) ,故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建物, 係由證人鄭金富向鈺霖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東明借牌,被 告與證人鄭金富訂約後由證人鄭金富承攬蓋建,且因業已辦 理建物融資,證人鄭金富同意至領取使用執照甚或辦完保存 登記,分戶貸款後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另該文化路建案建 物業已竣工等情即堪認定。
(2)證人鄭金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件案子從頭到尾包 括江勝明跟華明興林松代理人,我們是都認定韓小姐的權利 ,我們都認定韓小姐是我們的雇主。(問:為什麼韓碧琛是 你的雇用人?) 因為華明興他們也都認定韓碧琛跟他買的, 包括江勝明也是認定他賣韓碧琛,江勝明、陳永興、林松那 時候他們都是認定賣他,他們的公司借他名而已等語 (見本 院卷五第5、26頁),其中關於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權利為被 告所有,復與證人林松前揭證詞相符。故依證人鄭金富之證 詞,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實際上權利均為被告所有 ,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前即已有向江勝明購買上開文化路 建案土地,並支付價金,及利息共計474 萬元,且承受江勝 明對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務3450萬元;又與告訴人訂 約後旋即與鈺霖建設公司訂約,由鄭金富以鈺霖建設公司名 義承攬蓋建文化路建案之房屋,且已竣工完成;而依證人林 松、鄭金富前揭證詞,文化路建案之房、地權利均為被告所 有。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合夥契約,僅記載被
告須出資3050萬元,然並未要求出資方式,故被告以部分現 金出資,部分以承擔土地出賣人江勝明融資債務方式而為出 資,嗣亦購地蓋屋,即難遽認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目 的有違而有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案 外人江勝明,欲證明被告有無出資購地及確認出資之款項, 然經本院傳訊未到,而關於被告究有無出資購買文化路建案 土地及其出資數額業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及其辯 護人嗣復捨棄傳訊,本院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文化路建案土地部分之價金及利息, 業已支付474萬元。
2.另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針對文化路建案, 除了出資2百萬元,還有去華明興公司清償290多萬元。他在 這個建案等於投資大約5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他是單一筆給 我,290 多萬元分好幾十人清償華明興公司的債主,我有記 下清償明細。(問:為何你記下這些明細?)因華明興公司開 給債主的票,我都收回。換成鈺霖建設公司陳東明的支票。 因陳東明這些票是我工地在用,我開出去的。所以被告清償 這290 多萬元,我都會記下來,為了註銷這些票的債務,這 大約5百萬,並無包含潘信用那塊土地轉投資之3 百萬元(詳 后述)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4頁),復有證人鄭金富所提 出之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6頁) 。故關於文 化路建案,於前揭因購地所支出之價金及利息外,被告另支 出490萬元。
3.又告訴人陳忠吉於95年10月17日與案外人潘信用簽訂買賣契 約,購買永康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以 告訴人交付之5百萬元款項中之3百萬元作為定金,嗣告訴人 反悔,要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有叫潘先生撤銷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核與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件是韓碧琛先跟我們買賣之後他代替陳忠吉來 投資的,之後才請陳忠吉來補這個契約,後來就是稅單也開 出來,陳忠吉三心二意變成不要買,他錢一直交不出來,總 而言之是錢交不出來,定金韓小姐已經付了,他不認帳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復有上開告訴人與案外人潘信用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告訴人固 指稱:上開3 百萬元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由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同時即交 付定金新臺幣3 百萬元等語觀之,衡情告訴人既係買受人,
於簽約時當會確認並知悉其依約於訂約時交付之該3 百萬元 之來源,果係被告私自挪用,何以仍與案外人潘信用簽約? 況依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要找告訴人來 投資前揭後來告訴人與潘信用簽約的土地,他們有去看。之 後被告與我約定要付300萬元訂金,他要分3期付款給我。之 後9 月中旬被告找告訴人去看,被告開50萬元的票給我做整 地用,整地過程中告訴人來工地看過好幾次,告訴工人,這 塊地是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足認告訴人與潘 信用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前,業已先行至該車行段土地確認過 ,並告訴工人係其投資,益徵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出資5 百 萬元中之3 百萬元用於投資前揭車行段土地。告訴人雖另指 稱:因被告說若不簽,則3 百萬元不保,然告訴人既得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又片面反悔要求撤銷,果被告確係未經其同 意尚自挪用3 百萬元,事前當亦得拒簽該買賣契約,故告訴 人稱簽訂上開買賣非其個人同意等語,即難採信。 4.又告訴人就其與案外人潘信用所簽訂前揭買賣契約要求撤銷 後,改由證人鄭金富予以承受,前揭用以支付簽約定金之3 百萬元,則由證人鄭金富與被告協議轉投資於前揭文化路建 案等情,此業據證人鄭金富於本院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 :後來這3 百萬韓小姐我跟他私下處理的,就轉成投資用的 我們的文化路,包括永康這個土地。 (問:後來你有說到他 拿這三百萬又投資去鈺霖建設文化路建屋,他投資之後你有 開什麼證明給他?) 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 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7日晚間7 時 ,被告約我去地主那邊補充一份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本來說 要登記給黃確,她不要,告訴人說他不要投資,被告說這樣 我的3百萬怎麼辦?我就叫他投資文化路這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5、12頁),復有證人鄭金富所出具之書據1份、本票1張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6876號卷第25、26頁) 。足認告訴人前揭3 百萬元,嗣亦係用於本件文化路建案之投資。
5.綜上,告訴人固否認同意被告將所出資之5百萬元中之3百萬 元投資於前揭車行段土地,然其證述業難遽採,況上開3 百 萬元,於告訴人反悔要求撤銷其所簽訂之上開車行段買賣契 約後,嗣另經被告轉回用於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土地,則加計 前揭被告所支出之現金,共計1264萬元(即474+490+300) 。 足認被告業已將告訴人所投資之5 百萬元,依合夥契約之約 定,全用於文化路建案之投資,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
(三)至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約定,固有移轉契約 所載文化路建案A7之房地予告訴人之義務,且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 有前揭合夥契約條款第4 條為憑。被告固坦承未依約給付上 開A7房地,然辯稱係因鈺霖建設公司積欠姓蘇的下包廠商工 程款,該廠商說要A7那間,經其同意而將A7房地移轉予該包 商抵債,否則卡在那邊(台語)也不是辦法等語。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 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證人鄭金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A7部分相當於地籍圖哪部分)就是 文化段815-5 號。我跟被告承攬這個工地,我發包給下包, 我有欠姓蘇的土水下包,815-5 地號及1022建號,這間就是 撥給做泥水姓蘇的,因為我欠他70幾萬元,不足房款部分由 姓蘇的去補,我賣給他780到790萬間,貸銀行550 萬元,被 告有說過土地、房子不能移轉,但因買的人選擇該房地,後 來要過戶給大理石的、土水下包這2 個他有同意,A7房地被 告有處分權,所以要經過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至10頁 ) 。經比對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合夥契約附圖A7房地所 在部分(偵字6876號卷第5頁) ,與地籍圖所示永康市○○段 00000 地號之所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7466 號影卷一第37頁),2者坐落位置相符,足認A7部分之土地即 係坐落該地號,復參以上開81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為永康市○○段0000號,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前揭執字17466號影卷一第14頁),故A7房屋確因證人鄭金富 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該廠商選定A7房屋,嗣經被告同意始 移轉予他人。足徵此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後, 所生之事故,復參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 地、建屋,且查無被告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即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事後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或詐欺故意。
(四)又被告固因未能交付上開A7房地予告訴人陳忠吉,而經告訴 人陳忠吉同意改購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 號及其上 建物(下稱A1) 及文化段81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A2), 每間房地價款於契約書上均記載均為9 百萬元,然由被告各 以6 百萬元賣予蔣燕媚(告訴人配偶) 及告訴人,差價6百萬
元則用以補償告訴人陳忠吉所交付之5 百萬元,告訴人陳忠 吉、蔣燕媚僅簽約,就前揭2 間房地之價款1千2百萬元部分 尚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見 交查字第1840號卷第123、124頁)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交查卷第1840號卷第123、124頁; 交查字第437號卷第21、22頁),復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6876號卷第15至18頁)。嗣上開A1、A2房地復經鈺 霖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呂美足予以假扣押,復經永豐資財公司 以案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建設公司積欠該公司債務為由聲請 調卷拍賣後拍定等情,此業據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呂美足,他是我的金主。有向他借8 百萬元,導致 永康文化路建案房地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復 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 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98頁) ,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85 號、97年度執字 第70911號卷(上開卷證另經本院影印附卷) 核閱無訛。足徵 上開A1、A2房地確係遭查封拍賣予他人,並非被告不願履行 移轉所有權義務,故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至公訴意旨固以:(1) 被告佯稱投資2百萬元即可賺2百萬元 勸說告訴人出資合夥,而施用詐術;(2) 證人侯振坤、許碧 申故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中之2 百萬 元投資文化路建案,足徵被告未將自告訴人所收款全用於投 資;(3) 證人陳東明證稱文化路建案係鈺霖建設公司興建, 認被告無權出賣,卻仍將上開A1、A2建物出售予告訴人及其 配偶,而有詐騙之事實;(4) 依證人何鴻生證詞及聯邦商業 銀行98年1 月12日函覆資料,足認被告信用不良,始以其子 王凱勝名義購車等情,欲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查:(1)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2百萬元 即可賺2 百萬元一事,此僅係告訴人片面指述,為被告所否 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前揭合夥 契約內容觀之,告訴人出資顯係因被告於文化路建案蓋建房 地後,可獲得A7房地,至是否投資2百萬元即可賺2百萬元, 顯非告訴人所考量,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被告有無以上 開話語勸說告訴人,均與被告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2) 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5 百萬元均用於上開文化 路建案之投資,且對於文化路建案之房地均有處分出賣之權 利,業如前述;再本件告訴人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強 制停卡及拒絕往來記錄,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連合徵信中心案件查詢等資料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77-1至77-4頁),足認被告並無信用 不良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共提出現金1264萬元投資上開文化 路建案,扣除告訴人5 百萬元之出資,被告自身提出之現金 出資共計764萬元,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信用不佳之情形, 故尚難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 ,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以現金出資764 萬元及承受文化路 建案土地出賣人江勝明之就該土地之融資債務3450萬元方式 購地建屋,另告訴人所匯款項5 百萬元,被告亦均用於上開 文化路建案投資上,業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被告固未依約交付A7房地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證人 鄭金富積欠下包廠商債務,經下包廠商選定A7房地後,移轉 該房地所有權以抵銷債務,尚難以此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 反推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職是,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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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 │匯款人│金額(新台幣)│匯入金融機構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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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月30日 │蔣燕媚│200萬元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王凱聖 │
├──┼──────┤ ├───────┤ │ │ │
│ 2 │95年9月15日 │ │150萬元 │ │ │ │
├──┼──────┤ ├───────┤ │ │ │
│ 3 │95年10月3日 │ │1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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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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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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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登載│95年9月1日 │未登載 │200萬元 │韓碧琛│未登載 │
├──┼───┼──────┤ ├─────────┤ ├─────────────┤
│ 2 │499603│95年9月15日 │ │150萬元 │ │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69巷1弄│
├──┼───┼──────┤ ├─────────┤ │14號 │
│ 3 │499605│95年11月30日│ │1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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