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0年度,198號
CYDM,100,交附民,19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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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楊孝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孝明應給付原告陳文章新臺幣陸 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行車至嘉義縣 阿里山鄉台18線58.1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撞傷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而入院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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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