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曾松茂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被 告 吳麗月
被 告 吳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日就南投縣私立凱樂貝兒托兒所所簽訂之讓渡書,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除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 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若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者,即令因其訴訟之結果,與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聲請法院以裁定 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東 岳二人基於合夥之關係,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就營業地 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36號之南投縣私立凱樂貝兒托 兒所(下稱凱樂貝兒托兒所)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附本院卷第13頁;有關該讓渡書所生之契約關係,則稱為 系爭讓渡契約),原告欲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有與蔡東岳共同起訴之必要,因此 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蔡東岳追加為原告。經查,原告與蔡東岳 二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合資經營凱樂貝兒托兒所,雖有原告 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可佐(附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原告 、蔡東岳二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係以個人名義為 之,並未表明其等為合夥關係,有系爭讓渡書附卷可核。換 言之,其等與被告就系爭讓渡書第8條所約定:「本契約簽 訂後,任何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件之一者,即作違約 論,如甲方(即原告與蔡東岳二人)不履行本約時,願將已 付款項,任由乙方(即被告4人)沒收,並應將未到期之餘 款按期付清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另除了師資及教職員工外 托兒所名下之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充作違約賠償;若乙方 違約時,應按讓渡總價金之款項與甲方,以賠償甲方之損失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與蔡東岳之「合夥關係」所有 ,而係原告與蔡東岳二人所共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 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蔡東岳於違約時 所負擔之義務,既為「已付之款項,任由乙方(即被告)沒 收,並應將未到期之餘款按期付清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 乃是以可分之金錢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該 義務即應由原告與蔡東岳二人分擔之。從而,原告就其個人 應分擔之違約金債務,單獨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其主張,原告乃適格之當事人,其行 使訴訟遂行權,並無任何窒礙,即無由蔡東岳共任訴訟當事 人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蔡東岳追 加為原告,即非可採,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及訴外人蔡東岳於95年9月21日與被告就凱樂貝兒托兒 所之讓渡事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依讓渡書第2條之約定: 「甲、乙雙方議定本件讓渡,甲方(即原告及蔡東岳)須支
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於乙方(即被告陳素鶯、 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 後,任何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件之一者,即作違約論 ,如果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願將已付款項,任由乙方沒收, 並應將未到期之餘款按期付清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另除了 師資及教職員工外托兒所名下之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作違 約賠償。」,被告陳素鶯與其配偶吳昭俊亦即凱樂貝兒托兒 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圖將已虧損連連而無法繼續獲利經營之 托兒所順利脫手,向原告訛稱簽約當時凱樂貝兒托兒所人數 已達120人,保證由原告與蔡東岳二人承接後會賺錢,並稱 為符合9月1日為學期開始日,須將實際簽約日期由95年9月 21日倒填為95年9月1日,且表示因凱樂貝兒托兒所為合夥經 營,簽訂契約後尚需攜回予其他合夥人簽名同意,故於95年 9月21日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即由被告陳素鶯帶回給其他 合夥人即被告吳麗月、吳昭智等人簽名。嗣被告攜回該份經 其他合夥人補行簽名後之系爭讓渡契約時,竟擅自於契約書 第4條後段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有業務 」等語,致使原告與蔡東岳無任何獲利之可能。 ㈡原告與蔡東岳曾對被告陳素鶯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643號、9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與蔡東岳之請求確定。前開判 決雖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有效成立,嗣因原告與蔡東岳未依約 履行,經被告陳素鶯、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行使解除權 解除契約,惟關於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顯然過高,且原告 與蔡東岳未依系爭讓渡契約內容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故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後段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 國小部所有業務」等語,致使原告無法因系爭讓渡契約有 任何獲利之可能。
②被告原應允原告有權繼續使用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商標權至 100年,惟該托兒所商標權人黃如貞獲悉凱樂貝兒托兒所 轉讓之情,不僅私下向原告表示不可能授權原告繼續使用 ,並正式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 凱樂貝兒托兒所於原告承接後倘未能獲得此項授權,相關 已製作完成製有「凱樂貝兒」商標之物品如招牌、兒童之 書包、書籍等物均須斥資淘汰換新,且未來在市場上競爭 力亦相對大幅削弱。
③吳昭俊於簽約前保證當時托兒所已有120名學生,簽約後 經蔡東岳入所查明,學童僅有90餘名,倘不增資,難有獲 利回收之可能。
④被告表示托兒所立案使用之娃娃車可使用至100年,經原 告查明僅能使用至96年7月。
⑤蔡東岳於95年10月2日至托兒所瞭解狀況,赫然發現凱樂 貝兒托兒所並未依法提撥舊制員工退休準備金,而托兒所 多數員工之年資竟長達5至8年,影響本件原告對讓渡價金 之判斷。
⑥被告依約應將95年9月1日起學生已繳納之全部款項及全部 帳冊、生財器具點交予原告,卻均拒不履行,導致本件讓 渡完全未經實際點交。
⑦系爭讓渡契約之簽訂,托兒所即將轉由原告經營之情,連 時任園長之張嘉真均無所悉,何況幼稚園家長或其他社會 人士,原告出於無法獲利之無奈而無法履約,充其量僅依 一般交易慣例給付被告一成訂金之數額已足填補其損害。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蔡東岳未履約致其受有超過500萬元之損 失云云,並非事實:
①95年9月21日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被告不僅尚未向主管 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辦理負責人或合夥人變更手續,其現場 經營權亦未交付,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 00397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讓渡契約後,被告仍收回繼 續經營1個學期,95學年度第1學期(即95年9月迄96年1月 )註冊之學生,依註冊明細表顯示有94人,而於其經營一 個學期之後,第二學期(即96年2月迄同年7月)舊生預繳 教材費報名續讀者即達92人,足證凱樂貝兒托兒所之營運 並未因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任何影響,被告稱因本 件契約之讓渡及解除造成人心惶惶致凱樂貝兒托兒所業績 影響鉅大之情,實無可採。即無所謂學生家長或社會人士 人心惶惶,造成凱樂貝兒托兒所收入減少約50萬元之情。 ②本件被告原本即經營不善,並發出一份「給家長的一封信 」,表示凱樂貝兒托兒所即將加入獅子王托兒所,其最後 未轉售予第三人之原因,依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實際出資人 即吳昭俊於媒體上表示暫停營業理由為:「除了股東經營 理念有差異外,少子化趨勢、同業競爭多少有影響」等語 ,足證原告與蔡東岳未履約並非導致凱樂貝兒托兒所暫停 營業之原因。
③系爭讓渡契約解除後已溯及失其效力,該托兒所之資遣費 本為被告依法於資遣員工時所需負擔之費用,無由轉嫁予 原告負擔。
④系爭讓渡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已無交付500萬元價 金之義務,被告主張有此500萬元之損失,尚乏所據。 ⑤縱認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已因蔡東岳之賠償而獲得填補。
另依被告陳素鶯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一案之陳述, 被告損失僅180餘萬元,扣除蔡東岳分別與吳昭俊、被告 陳素鶯於99年4月22日簽立和解書時,已給付之150萬元, 被告縱有損失,其損失至多僅有30餘萬元。
⑥原告與被告陳淑靜均為凱樂貝兒托兒所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出資額均為7分之1,就前開蔡東岳已給付之和解金均可 分得214,285元(計算式:1,500,000÷7=214,285,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陳淑靜已將其214,285元之債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428,570元, 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以前述對被告428,57 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被告抗辯原告為凱樂貝兒托兒所之監察人,對凱樂貝兒托兒 所之財務知之甚詳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原本即凱樂貝兒托 兒所之股東,但沒有參與托兒所的實際經營,只負責支票用 印,保管凱樂貝兒托兒所的大章。損益表都是在每月15日以 後製作,所有的支出款項必須在10日前發完,金額較小的部 分以零用金支出,金額較大者就用支票支出。在原告之前的 監察人是第三人黃如真,他有在損益表上面蓋印,但原告沒 有擔任監察人,被告亦未告知,所以原告都沒有在損益表上 用印,原告對凱樂貝兒托兒所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 ㈤為此聲明:①確認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訂之讓渡書之50 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A被告陳素鶯部分:
㈠凱樂貝兒托兒所原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合夥經營,而原告擔任 托兒所的監察人,對於凱樂貝兒托兒所的經營狀況及收支情 形均非常瞭解:
⑴原告經股東推舉擔任凱樂貝兒托兒所之監察人,並掌管托 兒所之『大章』,被告陳素鶯則擔任負責人掌管負責人印 章,上開印章並為托兒所在銀行存款(含支票及活期存款 戶)之印鑑,不論領款或開立支票,均需蓋用托兒所大章 及負責人私章,始能領款或開立支票。
⑵會計許子琪於每月托兒所結帳或依廠商請款或其他現金支 出需要,而有領取存款或開立支票必要時,會先開立支票 或填具銀行領款單據,併同帳務資料呈給負責人及監察人 查核,並於支票及領款單上蓋章。
⑶原告除得於會計每月結帳後查核托兒所收支情形外,亦得 隨時查看托兒所帳務資料,如有不瞭解處,更得隨時向會 計查詢確認。
⑷另觀諸原告在另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64
3號)提出損益表、損益表及收入明細表、註冊明細表、舊 生預繳教材費明細表等文件之事實,故原告所稱無法取得相 關文件、不知道托兒所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 。
⑸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及相關文件雖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但 上開文件僅需由會計製作及蓋章,監察人及負責人僅於審 核後在所附領款單及付款支票上蓋用托兒所大章及負責人 私章即可,此係審核之作業習慣,不影響負責人及監察人 審閱財務報表及支付相關費用之權限。
⑹凱樂貝兒托兒所結束經營後依規定應資遣員工,所需資遣 費用685,639元,當時因原告拒絕於領款單上蓋用托兒所 大章,以致無法領取銀行存款而一再拖延未給付資遣費, 後來經員工多次抗議後,原告始於領款單上蓋用托兒所大 章領款核發資遣費,益明原告對於凱樂貝兒托兒所確有財 務控管之監察人權責。
㈡原告主張未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均非事實: ⑴關於被告於契約上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 有業務部分,本即雙方約定內容,且為法律規定事項,該 加註對契約不生影響:
①被告陳素鶯於95年8月21日代表凱樂貝兒托兒所和蔡東 岳、陳瑜凡、王淑君等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鼎 文文理補習班,其中第6條約定凱樂貝兒托兒所自立約 日起,不得於托兒所現址經營國小安親班及國小才藝班 業務,蔡東岳與原告二人接手凱樂貝兒托兒所,自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兩造協商轉讓凱樂貝兒托兒所時, 亦已就上開事實達成協議,僅係漏未記載於契約書內。 ②依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托兒所業務分為兩類,一為托嬰業務即收托一月以上未 滿二歲兒童之業務;二為托兒業務即收托二歲以上學齡 前兒童之業務。凱樂貝兒托兒所為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立案之私立托兒所,依法自僅得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 兒童,而不得經營國小安親班及國小才藝班業務。 ⑵關於凱樂貝兒商標權使用之爭議部分,該商標所有權人黃 如貞原為凱樂貝兒托兒所合夥人之一,並將上開商標無償 提供給凱樂貝兒使用。黃如貞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陳淑 靜簽約,將其股份以128萬元的價格讓售給被告陳淑靜時 ,已於契約書第7條約定黃如貞於股權讓售後,同意將商 標使用權無償繼續借與被告陳淑靜使用至97年6月30日止 ,上開股權讓售契約書並經其他股東即原告等人簽名確認 。
⑶關於娃娃車之使用部分,娃娃車之購買日期及使用年限如 何,原告為凱樂貝兒托兒所之股東兼監察人,對於托兒所 車輛使用情形知之甚明,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娃娃車可 以使用到100年。
⑷關於托兒所學生人數部分,原告為凱樂貝兒托兒所之股東 兼監察人,對於托兒所學生人數為若干亦知之甚明,且原 告亦可基於股東及監察人身分隨時向托兒所員工查問,被 告未曾向其保證學生人數已經有120人。另向吳昭俊查詢 ,其亦表示僅曾向原告提及學生人數為100出頭(實為104 人),並未明確表示為120人。
⑸關於托兒所員工年資部分,凱樂貝兒托兒所為經營多年之 優良托兒所,員工流動率極低,員工年資自然較長,此一 事實亦為托兒所的寶貴資產,更為原告所確知。 ⑹關於移交部分,原告與蔡東岳買受凱樂貝兒托兒所後,被 告即依渠等要求,基於安定原則,對外以聲稱股東改組、 改由原告經營的方式告知員工,並無特別的交接程序,且 凱樂貝兒托兒所之財產均在托兒所內,相關帳冊均由會計 保管,於兩造簽約後當即移由原告管理,自無形式上移交 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要求個別資產之點交。蔡東岳於95年 9月24日即已全面進駐接管凱樂貝兒托兒所,並於95年10 月2日以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故被告並無拒不移交之 情。
㈢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事實: ⑴由於原告等接手托兒所約一個月後,即行棄置托兒所的經 營揚長而去,導致所裡老師人心惶惶,家長亦對托兒所失 去信心,被告基於企業道德良心,自不能任令眾多的托兒 所兒童失去憑依,所裡老師流離失所,更何況托兒所在南 投縣政府登記的負責人名義仍是被告陳素鶯,被告基於道 義只好介入擔負起收拾殘局的任務。
⑵被告介入收拾殘局時,學期已經開始,因此只能安定人心 將當學期的教學工作完成,惟由於原告等的違約行為造成 信心危機,以致收入銳減,到學期結束時,約虧損50萬元 ,而被告為結束凱樂貝兒托兒所之營運,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托兒所員工之資遣費為685,639元,而拍賣托兒所資產 僅得35萬元。
⑶原告承受凱樂貝兒托兒所後,依契約約定本即有支付全部 讓渡價金之義務,被告雖得不解除契約,直接要求原告依 約支付買賣價金,惟因托兒所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及 其他合夥人尚屬名義上之經營者及股東,對於托兒所之學 生及家長、教職員工等均尚有責任,自不能棄之不顧。但
如不解除契約,又沒有權責進行『結束經營及清理工作』 ,被告始在不得已情況下解約,代為處理托兒所結束經營 之善後工作。被告所為結束托兒所經營之善後工作,形式 上雖由原股東進行,惟實質上卻係為買受人即原告及蔡東 岳處理,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自有給付各期 款項之義務。被告讓售凱樂貝兒托兒所本有500萬元之收 益,且無需支付685,639元之資遣費,並負擔經營損失50 萬元,因原告等違反契約約定,除了約定的買賣價金500 萬元沒有收到外又增加額外損失,從而被告依買賣契約書 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尚未能彌補 所受之損害。
⑷共同買受人蔡東岳已承認違約金及本票債權,並已先行給 付其中149萬元,足證蔡東岳亦認為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
⑸原告表示被告曾表示損失金額為180萬元,並據以作為協 談之依據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加當事人『讓步 』成立調解的意願及機會,於訴訟程序中法官試行和解或 當事人自行協商和解時,自亦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鶯在另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於法官試行和解時,曾讓步提出和解方案金額,原告逕以 該金額作為被告之損失金額,顯與前開規定相違。 ⑹凱樂貝兒托兒所為被告等人合夥經營,因承購托兒所之原 告等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合夥組織收回違約金後 ,應先行就托兒所之收支情形為結算,結算結果如有賸餘 ,始得分配給各合夥人,但截至目前為止,尚無賸餘金錢 可供合夥人分配,故原告主張以伊積欠合夥組織之違約金 ,與伊將來『可能』之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為抵銷,其主 張即非適法。
㈣凱樂貝兒托兒所於95年9月間與蔡東岳洽談讓售事宜時,原 告為賣方之主談代表,當時提出的讓售價格為700萬元,原 告並在最後商談合約價格時全權代表賣方與買方蔡東岳洽談 ,期間原告一再回頭與合夥人協商要求降低價格至500萬元 ,最後雙方同意以500萬元成交,並協商完成買賣契約草案 內容,至雙方預定簽約前一天,原告與蔡東岳卻突然表示伊 二人要共同買受凱樂貝兒托兒所,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雖然覺 得錯愕亦未加深究,雙方旋即簽定系爭讓渡契約。原告本即 為托兒所之股東兼為監察人,對於托兒所經營情形知之甚明
,且於洽談托兒所買賣過程中,全程代表賣方與買方蔡東岳 協商,對於自己基於『賣方』立場提出之合約條款自當遵守 ,原告嗣後與蔡東岳共同買受托兒所,而兼具『買方身分』 ,足證合約條款確係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倘合約內容偏向『 賣方』,對於買方不公平,原告當不會同意與蔡東岳共同買 受托兒所,因此違約金之約定顯未過高。
㈤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
⑴原告先以賣方身分與蔡東岳洽談凱樂貝兒托兒所讓售及簽 約相關事宜,嗣於簽約前夕與蔡東岳協商同意共同購買, 亦即兼為共同買受人。
⑵原告以共同出賣人身分洽商起草契約草案時,書立讓渡書 第8條約定之違約處罰條款,可知原告於協商處罰條款時 ,並不認為處罰金額過高。
⑶原告轉而兼為共同買受人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對於上開 處罰條款亦未表示意見,亦足認簽約當時原告認為處罰條 款並無不當。
⑷原告先以共同出賣人身分代表出賣人與蔡東岳洽定買賣契 約,嗣於轉為兼具共同買受人身分且發生違約拒絕履行契 約情事後,再行回頭指摘讓渡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罰款過 高,自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尚非適法:
①按債務人即應為給付違約金之人,固得請求法院准予核減 違約金,反之,債權人即應受領違約金之人,雖得同意減 免違約金金額,惟債權人尚不得起訴請求核減違約金。 ②本件原告既具備共同出賣人身分,即屬應受領違約金之債 權人,自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及起訴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 。
③另原告主張與蔡東岳合夥買受凱樂貝兒托兒所,亦即主張 伊與蔡東岳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 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本件原告有關核減 違約金之請求,應認係屬『合夥事務』,依前開法律規定 ,即應以合夥之決議行之,始為適法,然原告並未提出合 夥決議文件,以證明伊提起本件核減違約金訴訟業經合夥 決議,其請求即非適法。
㈦另就原告於100年1月6日庭訊時提出有關凱樂貝兒托兒所將 加入獅子王托兒所之書信,實係原告與蔡東岳違約並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催告並依法解除契約後,為避免損害擴 大,乃再積極尋求其他買主,於96年2月間尋得陳明田(經 營獅子王托兒所)表明有購買意願,經初步協商並徵得原告 夫妻同意後,由於學期即將結束,為免托兒所學生流失,被
告乃先行發出前開書信,詎陳明田前去與原告協商時,原告 夫妻卻又拒絕簽約讓售造成買賣協議破局。凱樂貝兒托兒所 在96年2月間停止經營,並於同年6月間撤銷立案,陳明田則 因認為南投市尚有經營托兒所價值,嗣後另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立案,並向被告承租房地經營托兒所,托兒所原遺留之資 產,才經協議以35萬元讓售給陳明田。
㈧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B被告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東岳於99年4月22日分別與吳昭俊、被告陳素鶯簽訂如原 證一所示之和解書時為真正。
㈡原告及蔡東岳於95年9月21日與被告陳素鶯、陳淑靜、吳麗 月、吳昭智四人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讓渡書為真正(讓渡書 所記載之訂約日期為95年9月1日)。
㈢原告及蔡東岳於95年10月28日委託張英一律師所發如原證三 所示南投三和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被告陳素鶯於95年10 月27日委託吳萬春律師所發如原證四所示南投三和郵局第00 397號存證信函均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如原證五所示之96年1月份舊生預繳教材費用明細 為真正。
㈤原告與被告陳素鶯、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於94年12月31 日簽署如原證六所示之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亦為股東之 一。
㈥被告拍賣凱樂貝兒托兒所所得金額為35萬元。 ㈦就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643號、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29號之訴訟資料,兩造同意得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靜已將其因蔡東岳給付和解金而可分得之 214,285元,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是否有據? ㈡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為如何程度之縮減 ?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被告 對原告500萬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讓渡 契約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則主張該債權存在,依 前述說明,有關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自認其於95年9月21日與被告就凱樂貝兒托兒所 之讓渡事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依讓渡書第2條之約定:「 甲、乙雙方議定本件讓渡,甲方(即原告及蔡東岳)須支付 價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於乙方(即被告陳素鶯、陳 淑靜、吳麗月、吳昭智),支付方式雙方約定分為拾期交付 ,每六個月為壹期,每期支付伍拾萬元,自民國玖拾伍年拾 月拾伍日為交付首期起算。甲方應以商業本票按上述期別開 立壹次交付拾期本票,乙方應於甲方每期交付價金時退還當 期本票」;第8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何一方有違背 本契約所列各條件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果甲方不履行本 約時,願將已付款項,任由乙方沒收,並應將未到期之餘款 按期付清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另除了師資及教職員工外托 兒所名下之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作違約賠償。」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讓渡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於95年10月16日委託張國楨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讓渡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內 容略以「吾等二人(即原告與蔡東岳)已決定放棄上開托兒 所(指凱樂貝兒托兒所)之經營權,請讓渡人儘速收回經營 權;至於相關違約賠償等事宜,吾等二人願本諸最大誠意與 收件人協商,請收件人儘速與吾等二人洽商」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足稽(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卷第75至81頁);被告陳素鶯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5年 10月27日委託吳萬春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蔡東岳,內 容略以「函催蔡東岳、曾松茂等二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前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如逾期未為給付,即解除雙方 之凱樂貝兒托兒所讓渡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 將於契約解除之後,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向蔡君等二人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可按(附本院卷第17至 21頁)。而原告及蔡東岳並未依約,於95年10月15日支付50 萬元價金於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及蔡東岳依 上開約定,自第一期期限屆滿時即95年10月16日起,即已陷 於給付遲延,被告陳素鶯以凱樂貝兒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身分 ,催告原告及蔡東岳二人履行契約,同時表明如於同年11月 1日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將請求違約金之事實,已 如前述,其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及蔡東岳既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已經 成就,系爭讓渡契約於95年11月2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而解除契約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主張其 依系爭讓渡契約,得對原告及訴外人蔡東岳主張500萬元之 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已堪認定為真實。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此有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16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其主張核減之理由,是否可採,爰分項說 明如下:
⑴原告與蔡東岳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係以個人名義為之, 並未表明其等為合夥關係,有系爭讓渡書附卷可核。其等 與被告就系爭讓渡書第8條所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 何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件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 甲方(即原告與蔡東岳二人)不履行本約時,願將已付款 項,任由乙方(即被告4人)沒收,並應將未到期之餘款 按期付清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另除了師資及教職員工外 托兒所名下之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充作違約賠償;若乙 方違約時,應按讓渡總價金之款項與甲方,以賠償甲方之 損失」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與蔡東岳之合夥關係所 有,而係原告與蔡東岳二人所共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蔡東 岳於違約時所負擔之義務,既為「已付之款項,任由乙方 (即被告)沒收,並應將未到期之餘款按期付清至全部價 款繳清為止」,乃是以可分之金錢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 開條文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與蔡東岳二人分擔之。準此, 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原告及蔡東岳負擔之 違約金為500萬元,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250萬元。從而, 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令未經法院酌減,於超過 250萬元之範圍,原不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擅行 於系爭讓渡書第4條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 小部所有業務」,致使原告無法獲利等語。經查,被告固 不否認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合夥人,於系爭讓渡書第4條為 上開加註文字。惟凱樂貝兒托兒所係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立 案、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36號之托兒所事業組織 ,此有被告陳素鶯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立案證書影本1件 可稽(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65頁)。依南投縣 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托兒所業務 分為兩類,一為托嬰業務,即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兒童 之業務;二為托兒業務,即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