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廖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民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民杰出售南投縣集集鎮○○段 776地號土地予聲請人後,避而不見,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 出面履約,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存證信函, 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派員訪查,相對 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集集鎮○○○街50號」,惟 居住於「臺中市○○路1685號」,有集集分局101年4月17日 投集警偵字第101000367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 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