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錦堃、郭靜芳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債務,而中小企銀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柯企) ,荷商柯企再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 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均遭郵政機關通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 惟查,關於相對人郭錦堃部分,其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2號」,有相對人郭錦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郭錦堃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 面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埔里鎮○○○路404號」、 「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5-86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 相對人郭錦堃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至於相 對人郭靜芳部分,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 5-86號」,有相對人郭靜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 集集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郭靜芳之母稱: 相對人郭靜芳
目前產後在坐月子,並提供相對人郭靜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到院,有埔里分局101年4月15日投集警偵字第1010003677號 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 人郭靜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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