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金萬
送達代收人 王耀賢
相 對 人 江一郎
相 對 人 江國寶
相 對 人 江進添
相 對 人 江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玟格於民國81年間,為擔保其 對於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分 割前南投縣埔里鎮○○段492、532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 ○○段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0分之145,設定登記 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24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3.清償日期:81年10月22日。
4.利息:每百元日息壹分。
5.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叁分。
6.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叁分。
7.債務人:羅玫格。
8.設定權利範圍:360分之145。
嗣因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其中分割前埔里鎮○○ 段492地號土地分割為埔里鎮○○段492地號、492之1地號土 地,分割前埔里鎮○○段913地號土地分割為埔里鎮○○段 913地號、913之1地號、913之2地號土地,埔里鎮○○段532 地號則無分割出其他筆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後,聲請人 之上開抵押權則分別轉載至分割後埔里鎮○○段492、492之 1、532地號及埔里鎮○○段913、913之1、913之2地號土地 上。茲聲請人於上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就 羅玟格分割前上開土地應有部份360分之145,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羅玫格積欠之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15,000,000元、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皆未受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民事裁定、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江一郎、江國寶、江進添、江寬裕為抵押物之受 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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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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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所有權人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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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南興 │ │913之1 │建│145.57 │360分之145 │江一郎(應有部分3 │
│ │ │ │ │ │ │ │ │ │分之1)、江國寶( │
│ │ │ │ │ │ │ │ │ │應有部分3分之1)、│
│ │ │ │ │ │ │ │ │ │江進添(應有部分3 │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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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南光 │ │492 │建│194.09 │360分之145 │江寬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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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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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