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陳文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蔡文鍊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黃俊棋即黃吉雄之.
王林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樓
被 告 吳淯霈
陳葉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四六地號、二八六地號、三一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OO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王林立、吳淯霈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一O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
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吉雄於起訴後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0年1月29日死 亡,其就系爭246地號、286地號及310地號土地(詳下述) 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黃俊棋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又被告鄭游聰敏則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其就 系爭246地號、286地號及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 即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 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鄭游聰敏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經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101年2月24日分別具狀 ,聲明由被告黃俊棋承受被繼承人黃吉雄之訴訟;由被告鄭 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承受被繼 承人鄭游聰敏之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 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吳 淯霈、陳葉梅英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游雅苓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246地號 、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286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坐落同段 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文 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 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王林立、吳 淯霈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地 目均為「田」,如就原物分割或維持共有,有違經濟效益, 故請求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 、鄭武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有系爭246地號、286地
號、310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俊棋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吉雄所有系爭246地號、286地號、310地 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246地號 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86地號土地應予變 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告與被告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 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 志、黃俊棋、王林立、吳淯霈共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應予變 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雅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淯霈、陳葉梅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 陳述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王林立陳述系爭三筆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陳進春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依法令目前系爭 三筆土地不得分割;且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無異變賣 被告王林立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不當;為利於 被告王林立在系爭28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應由被告王林 立就所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中二七七 二O分之四五七四,與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交換後,將系爭286地號土地中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配與被告王林立等語。並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 聲明:系爭286地號土地中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王林立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及系爭246地號、310地 號土地均由共有人競價變賣。
(四)被告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 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9月7日起訴後,系爭 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鄭游聰敏於訴訟中之101年1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 吉、鄭武征,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鄭游聰敏之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鄭孟珍 、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就鄭游聰敏之 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 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 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黃吉雄於訴訟中之100年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應為被告黃俊棋,併請求被告黃俊棋就黃吉雄之 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黃俊棋於100 年6月17日已辦畢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系爭三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8至5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46 地號、28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二所示;系爭3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文鍊、 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 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王林立、吳淯霈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三筆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提出系爭三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王林立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在,依法令不得分割云云,於法無據,應非可採。依上 開法文,原告訴請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分割,應屬有據。(三)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非相鄰土地,其中系 爭246地號土地寬約7.5公尺、長約26.5公尺,呈狹長狀,北 臨南投縣埔里鎮○○○街,其上有面積約132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6之1號之鐵皮屋一棟,為陳進 春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286地號土地寬約 8.5公尺、長約27公尺,呈狹長狀,東側及南側分別臨南投 縣埔里鎮○○○街、二街,其上有面積約49平方公尺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屋及面積約1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為被告陳 葉梅英占有使用;其中系爭310地號土地呈長方形,南側臨 南投縣埔里鎮○○○街,其上無建築改良物,部分土地種菜 等情,經原告及被告陳葉梅英陳述明確,而其餘被告未為反 對之陳述,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7 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9幀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游雅苓、吳淯霈、陳 葉梅英、王林立均同意將系爭246地號、310地號二筆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之意願,及原告、被告游雅苓、吳淯霈均同意 將系爭286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之意願;且系爭246地號 、286地號、310地號三筆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面積分別僅 200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45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分別 達16人、16人、15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面積細 分,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利用。被告王林立雖陳述就其所有 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中二七七二O分之 四五七四,與原告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後, 將系爭286地號土地中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 告王林立等語,惟原告表示反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式,並未 同意以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王林立所有系 爭246地號土地應有分互易,被告王林立主張應將面積213平 方公尺之系爭28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8.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其所有,分配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二,已逾其就系爭28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六分之一之比例甚多;且若將系爭286 地號土地中面積6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立所有,其餘 土地面積僅144.84平方公尺,變價時之價值將因土地面積之 縮小而減少,已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況被告王林立所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僅68.16平方公尺,面積不足供被告王林 立有效利用,可見被告王林立所提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難
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三筆土地,以 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 三筆土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買家 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行開 發,當使共有人共同獲利,應認系爭三筆土地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賣所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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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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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1043/6930 │
├──┼────────┼─────┤
│ 2 │蔡文鍊 │ 2/360 │
├──┼────────┼─────┤
│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
│ 4 │游余瑞芳 │ 1/264 │
├──┼────────┼─────┤
│ 5 │游雅苓 │ 17/2376 │
├──┼────────┼─────┤
│ 6 │游雅玫 │ 17/2376 │
├──┼────────┼─────┤
│ 7 │游弘志 │ 17/2376 │
├──┼────────┼─────┤
│ 8 │黃俊棋 │ 1/12 │
├──┼────────┼─────┤
│ 9 │王林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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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淯霈 │ 2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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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陳葉梅英 │2016/6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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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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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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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 483/1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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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鍊 │ 2/360 │
├──┼────────┼─────┤
│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
│ 4 │游余瑞芳 │ 1/264 │
├──┼────────┼─────┤
│ 5 │游雅苓 │ 17/2376 │
├──┼────────┼─────┤
│ 6 │游雅玫 │ 17/2376 │
├──┼────────┼─────┤
│ 7 │游弘志 │ 17/2376 │
├──┼────────┼─────┤
│ 8 │黃俊棋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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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立 │ 1/6 │
├──┼────────┼─────┤
│ 10│吳淯霈 │ 2/360 │
├──┼────────┼─────┤
│ 11│陳葉梅英 │9100/1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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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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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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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3059/6930 │
├──┼────────┼─────┤
│ 2 │蔡文鍊 │ 2/360 │
├──┼────────┼─────┤
│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
│ 4 │游余瑞芳 │ 1/264 │
├──┼────────┼─────┤
│ 5 │游雅苓 │ 17/2376 │
├──┼────────┼─────┤
│ 6 │游雅玫 │ 17/2376 │
├──┼────────┼─────┤
│ 7 │游弘志 │ 17/2376 │
├──┼────────┼─────┤
│ 8 │黃俊棋 │ 1/12 │
├──┼────────┼─────┤
│ 9 │王林立 │ 1/6 │
├──┼────────┼─────┤
│ 10│吳淯霈 │ 23/90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洪茹玉 │28980/8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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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鍊 │ 462/8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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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1848/8316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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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余瑞芳 │ 315/8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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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雅苓 │ 595/8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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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雅玫 │ 595/83160 │
├──┼────────┼────────────┤
│ 7 │游弘志 │ 595/83160 │
├──┼────────┼────────────┤
│ 8 │黃俊棋 │ 6930/83160 │
├──┼────────┼────────────┤
│ 9 │王林立 │ 13860/8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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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淯霈 │14490/83160 │
├──┼────────┼────────────┤
│ 11│陳葉梅英 │14490/83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