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17號
NTDV,100,司拍,117,2012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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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一郎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 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 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玟格於民國79年間,為擔保其 對於李明美陳順玉、賴淑芬借款新台幣500萬元債務之清 償,將其所有分割前南投縣埔里鎮○○段492、532、91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0分之145,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1.登記日期:民國80年7月18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3.清償日期:80年1月3日。
4.利息:每百元日息貳分。
5.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貳分。
6.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
7.債務人:羅玫格。
8.設定權利範圍:360分之145。
李明美陳順玉、賴淑芬將上開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移轉 與聲請人。其後因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其中分割 前埔里鎮○○段492地號土地分割為埔里鎮○○段492地號、 492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埔里鎮○○段913地號土地分割為 埔里鎮○○段913地號、913之1地號、913之2地號土地,埔 里鎮○○段532地號則無分割出其他筆地號土地。上開土地 分割後,聲請人之上開抵押權則分別轉載至分割後埔里鎮○ ○段492、492之1、532地號及埔里鎮○○段913、913之1、 913之2地號土地上。茲聲請人於上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獲清償時,就羅玟格分割前上開土地應有部份360分之145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強制 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新台幣33,036,656元等情,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裁定、分配表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分割前埔里鎮○○段492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埔里鎮○ ○段913地號土地,前經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分割前埔里鎮○○段492地號土地及分 割前埔里鎮○○段913地號土地,既經前開裁定准予拍賣, 效力自及於嗣後分割出之埔里鎮○○段492地號土地及埔里 鎮○○段913之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可逕持 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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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