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89號
NTDM,99,訴,389,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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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丁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王鈞鋒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王沅邦
      徐證修
上列 二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傅翊愷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1983號、第2026號、第2110號、第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丁諭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鈞鋒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沅邦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翊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證修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沅邦傅翊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詹丁諭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另於92年間,因違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3年2 月20日入 監接續執行,至94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 ,俗稱搖頭丸,下簡稱MDMA)亦屬該條例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以下均以K 他命稱之 )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安非 他命類,均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同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K 他命則屬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若係無醫師 處方、未經核准於國內擅自製造者,乃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稱之偽藥,亦不得非法轉讓。詹丁諭黃冠傑王鈞鋒、王沅 邦、徐證修傅翊愷羅仕杰均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詹丁諭為成年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自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LG廠牌折疊式金屬銀色行動電話 ,插入自己申請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聯 絡工具,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 ⒊所示之分裝袋作為分裝、秤重工具,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當時尚未成年之王沅邦及當時已成年之王鈞鋒(轉讓之 次數、受轉讓者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轉讓時間、地 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詹丁諭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黃冠傑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之LG廠牌折疊式黑色行動電話,插入不知情之案



外人即黃冠傑母親洪嘉穗申請贈與黃冠傑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 偉民、潘琦欣(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 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黃冠傑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以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K 他命與柯勁 如、黃朝聖洪博彥陳楠天、吳元得陳韋光羅仕杰( 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黃冠傑復另同時基於轉讓於國內非法製造之偽藥(以下逕稱 偽藥)K 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偽藥K 他命與 潘琦欣之行為。
王鈞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SONY ERICSSON 廠牌直立式紅色行動電 話,插入不知情之案外人吳元得申請贈與王鈞鋒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之夾鏈袋、編號⒊所示之帳冊作為分裝、紀錄工 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與羅弘易潘文通、葉竣 仁、羅仕杰、林一郎、鍾豐斌葉俊明(販賣之次數、買方 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 均詳如附表所示)。
王鈞鋒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以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另以同上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夾鏈袋、編號⒊所示之帳冊作為分裝、紀錄工具, 先後販賣K 他命與柯勁如陳楠天(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 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 如附表所示)。
王沅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插入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傅翊 愷申請送交王鈞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均未 據扣案且均已滅失不存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與潘辛彥羅仕杰、余 偉民、潘琦欣(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 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㈨王沅邦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以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販賣K 他命與羅仕杰( 詳如附表所示)。
王沅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以同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販賣K 他命與柯勁如 (如附表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傅翊愷傅翊愷此部分



被訴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以上揭行動電話與SIM 卡 與傅翊愷所有之NOKIA 廠牌折疊式黑色行動電話,插入不知 情之案外人即傅翊愷母親林淑芬申請贈與傅翊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聯繫後,令 傅翊愷柯勁如收取販賣K 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 。
王沅邦另基於轉讓偽藥K 他命之犯意,以同上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所示 之轉讓偽藥K 他命與傅翊愷之行為。
傅翊愷基於轉讓偽藥K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所示之 轉讓偽藥K他命與王沅邦之行為。
徐證修基於轉讓禁藥K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MOTOROLA廠牌直立式行動電話,及自己申請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 ⒉⒊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作為秤重分裝工具,先後轉讓 K 他命3次與陳慶霖(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員警於99年3 月23日8 時25分許起,分別搜索、查扣如下 :
㈠前往詹丁諭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24之3 號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 編號⒉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⒊所示之分裝袋;編號⒍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分別淨重0.053 公克、0.0801公 克)及編號⒋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 裝重2.54公克)、編號⒌所示之含微量海洛因、K 他命混合 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111公克)。
㈡扣得黃冠傑前述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自王鈞鋒位在埔里鎮○○路246 巷26號11樓之1 住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編號⒉⒊所示之夾 鏈袋與帳冊;編號⒋所示之K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2公 克)。
㈣自傅翊愷在埔里鎮○○路129 之1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自徐證修位在埔里鎮○○路○段305 巷38號住處2 樓扣得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編號⒉⒊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編號⒋所示之K 他命(驗餘分別淨重0.4251公克、0.4543公克、0.452 公克 、0.4227公克、0.455 公克、0.4171公克、0.4386公克、0. 4584公克、0.463公克、0.4397公克、0.4555公克)。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黃冠傑之選任辯護人為黃冠傑主張:證人余偉民潘琦欣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卷第346 頁);被 告徐證修之指定辯護人為徐證修主張:證人陳慶霖之警詢筆 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同上卷頁);被告 傅翊愷之指定辯護人為傅翊愷主張:就傅翊愷被訴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證人王沅邦柯勁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陳述,俱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同卷頁),則依上述 法則,其等主張內容均屬有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而均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 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 關規定,本件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 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 、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 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 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 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第34 14號、第6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裁判參照)。本案 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除羅仕杰外之全 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 、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2 點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就證據能力 部分,檢察官、被告詹丁諭黃冠傑王鈞鋒王沅邦、傅 翊愷、徐證修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 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詹丁諭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沅邦、王 鈞鋒犯行部分,除經被告詹丁諭自白不諱外,另據證人王沅邦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㈤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卷第238 頁、第242 頁、第244 頁 );並經證人王鈞鋒於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參見卷㈣第203 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241 頁)。此外 並扣得被告詹丁諭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之LG廠牌折疊式金屬銀色行動電話(含亦屬詹丁 諭申請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供分裝、 秤重使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⒊所示之分 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 ,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均足可認定。就被告詹丁諭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被告詹丁諭就之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資憑佐,可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就被告黃冠傑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偉民潘琦欣部分,被告黃冠傑雖矢口否認。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賣與證人余偉民部分:
⒈證人余偉民就此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據監聽譯文,99年2 月15日晚上11時35分,阿邦的朋友打電話給你,跟你約交易 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是。(這通電話是否黃冠傑打的?) 我不知道,但我見過他。(這次毒品交易地點?)在埔里鎮 ○○路與八德路的全家超商,我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 是哪一個人拿毒品給你?)是第10號。(第10號的人跟你交 易過幾次?)第1次等語(參見卷㈤第40頁)。 ⒉嗣證人余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伊都跟同一個人通電 話,但是去到交易地點,他們都是從樓上丟一個空的香菸盒 子下來,毒品放在裡面,因為那是他們租房子的地方,我們 也沒辦法上去,只有在樓下等而已,他們是從樓上打開窗戶 丟下來,因為都是晚上在交易,所以看上去的時候都黑黑的



看不清楚,就只有看到黑黑的人影,但不知道是誰。伊是跟 一個叫「阿鋒」(音同)的聯絡的,伊跟被告黃冠傑聯絡過 一次,就是剛認識的時候,那時候沒有跟他買毒品,是跟他 留電話,後來有聯絡二次,是「阿鋒」接的電話,叫我過去 那邊,在樓下等而已等語(參見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 「阿鋒」究指何人,當應先辨明清楚。就此證人余偉民於本 院審理時有進一步敘明,證稱:剛與被告黃冠傑認識的時候 ,他只跟我講他叫「阿鋒」而已,是透過他同學介紹認識的 ,而「阿鋒」並不是被告王鈞鋒,就此伊並沒有錯認等語( 參見卷第37頁至第38頁)。綜依上述,應已可認定,被告 黃冠傑於與證人余偉民認識時,係自稱「阿鋒」,該「阿鋒 」且非本案另一共同被告王鈞鋒,應已明確。
⒊接著,證人余偉民又為下列令人容易混淆之證詞:起訴書裡 記載99年2 月15日在埔里鎮○○路與八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並不是跟被告黃冠傑聯絡,伊記得有一次有一個人送出 來,但是他送錯了,後來我沒有跟他買,他又拿回去(參見 卷第28頁)。伊於憲兵隊詢問伊於99年2 月15日23時35分 35秒有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 話,要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那次就是第一次,那次是 在庭的被告王鈞鋒送K 他命出來,伊說伊不是要K 他命,他 就拿回去等語(參見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第2 次交易 ,才是在埔里鎮○○路處,有人從該處3 樓或4 樓頂打開窗 戶丟1 個空的香菸盒子下來等語(參見卷第31頁)。則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99年2 月15日23時53分聯繫後該次,究 竟是何人出面與證人余偉民接洽,是否送錯毒品種類,接著 是緊接再交易或者放棄,似又均陷於五里霧中。 ⒋本院為確認證人余偉民於偵查中之指認究竟如何,乃提示卷 ㈤第36頁指認照片後問其:檢察官訊問這電話是否為黃冠傑 所打,你的回答是「我不知道,但是我見過他」。檢察官問 這次毒品的交易地點,你說在埔里鎮○○路跟八德路口的全 家超商,你買了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來檢察官就讓你 指認照片問你說是何人拿給你的,你說:第10號,並有你余 偉民的簽名,是否正確?證人余偉民答以:正確(參見卷 第33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黃冠傑,該指認照片編號10號 是否為你黃冠傑本人?被告黃冠傑閱後答,該人實係傅翊愷 等語(參見卷第33頁)。本院乃再請證人余偉民確認,所 述於99年2 月15日晚間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所載之埔里鎮 ○○路與八德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送交毒品者為何人,余偉民 即再次表示,是「傅翊愷」,而他送成K 他命等語(參見卷 第36頁),至此,證人余偉民所指送錯毒品者,恐並非被



王鈞鋒,而係被告傅翊愷
⒌至此,究竟被告黃冠傑此次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固 然不易釐清。然0000-000000 號門號確為被告黃冠傑所使用 ,迄言詞辯論前(參見卷第388 頁),被告黃冠傑亦未表 示過該門號有多數人共用之情事,則事實如何,即仍應進一 步究明。證人余偉民於上揭證詞後,接著證述稱:他(指傅 翊愷)送錯之後,我就跟他後面直接去「他們」租房子的地 方,然後他就上去,過一下子,就有人從樓上丟1 包香菸盒 下來,香菸盒裡面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即為500 元,該 處好像是埔里鎮○○路附近等語明確(參見卷第36頁至第 38 頁)。 則至此,可以確認證人余偉民前述「第2 次交易 」其實並非隔日或數日之後之事,而係當日緊接發生之事, 則被告黃冠傑於此事件中之地位,更應進一步釐清。 ⒍勾稽客觀證據,即證人余偉民於99年2 月15日23時35分以下 撥打0000-000000 號被告黃冠傑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見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
23時35分:
黃冠傑:喂~
余偉民:你有在埔里嗎?
黃冠傑:你阿鋒他叔叔喔!
余偉民:嗯,你有在埔里嗎?
黃冠傑:有。
余偉民:可以麻煩一下嗎?
黃冠傑:嗯。
余偉民:跟你借5百塊。
黃冠傑:嗯。
余偉民:同樣位置等你還是?
黃冠傑:你在和平東路的郵局你知道嗎?
余偉民:你說埔里高工那個喔?
黃冠傑:嗯。
余偉民:還是我過去育英中心那邊等你?
黃冠傑:好啊!
余偉民: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冠傑:嗯。
—————————————————————————— 23時37分:
黃冠傑:喂~
余偉民:忘記跟你說是我朋友要借的,可以多一些嗎? 黃冠傑:只有剩那些而已。
余偉民:好啦!我馬上過去。




黃冠傑:嗯。
—————————————————————————— 23時53分:
余偉民:喂~
黃冠傑:我馬上到。
余偉民:好。
—————————————————————————— 查此時被監察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聯繫基地臺所 在均係在埔里鎮○○路○段386 號(見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 )。而經本院核對如附圖所示之Google地圖,發現該處距 離起訴書所指之埔里鎮○○路○段與明德路交岔口,以及證 人余偉民所提及之位於六合路之租屋處均相距極近。再佐以 被告王沅邦稱其租屋處位於埔里鎮○○路(參見卷第386 頁),而被告黃冠傑傅翊愷王鈞鋒等人均不否認其等常 在該處相聚,則綜合上情以觀,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即起訴 書編號㈡⒉該次,既確係自稱「阿鋒」之被告黃冠傑以0000 -000000 門號與證人余偉民聯繫,之後雖第一次交付有種類 錯誤與交付者何人不明知疑問,然緊接著證人余偉民仍從六 合路租屋處得到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黃冠傑 此部分犯行,仍可認定(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定係與傅翊愷 或他人共犯),其辯稱並無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 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琦欣部分: 被告黃冠傑固然亦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⒈證人潘琦欣於偵查中已經證述以:今日查扣的K 他命是伊向 被告黃冠傑於99年3 月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黃冠傑送我 的(參見卷㈣第146 頁);99年2 月24日有向被告黃冠傑在 花園便利商店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見 卷㈣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潘琦欣再為如下之證詞: ①伊於憲兵隊時有說,扣案的K他命,是被告黃冠傑於99年 3 月初在我家門口拿給我的,那天我拿了1,500 元向他購 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他另外送我1 包K 他命沒有收錢 等語(參見卷第44頁)。
②被告黃冠傑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當面交 給我的,次數為2 次,當時在憲兵隊,他們拿被告黃冠傑 的照片給我看,還有通聯紀錄,我百口莫辯,只好承認等 語(參見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伊講到99年3 月初那次的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的量可 以施用差不多4、5次等語(參見卷第51頁)。



⒊佐以證人潘琦欣於99年2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以下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㈣第143 頁至 第144頁):
凌晨2 時25分:
黃冠傑:喂~
潘琦欣:冠傑~
黃冠傑:嗯?
潘琦欣:阿邦電話都不通,才打給你。
黃冠傑:嗯,怎樣?
潘琦欣:打給阿邦都沒接,然後在熱帶嶼遇到阿鋒。 黃冠傑:你要那個喔?
潘琦欣:嗯。
黃冠傑:要借多少?
潘琦欣:借1張。
黃冠傑:好,熱帶嶼等。
潘琦欣:你下來一點。
黃冠傑:花園那邊?
潘琦欣:嗯。
—————————————————————————— 凌晨2時31分:
黃冠傑:喂~
潘琦欣:你在哪?
黃冠傑:花園。
潘琦欣:我也在花園,怎麼沒有看到你?
黃冠傑:你在那邊等,我馬上到。
潘琦欣:喔。
—————————————————————————— 依此亦顯見被告黃冠傑經證人潘琦欣聯繫要求購買毒品後, 確有至「花園」與潘琦欣會面之情事,則佐以潘琦欣之前述 證詞,堪認被告黃冠傑確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依此並可認證人潘琦欣證詞具備可信度,並無誣指被告黃冠 傑之情形存在,則其另指證被告黃冠傑如附表編號⒉②之 事實,亦應可信。
⒋此外並扣得被告黃冠傑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LG廠牌 折疊式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嘉穗申請輾轉贈由黃冠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綜此, 被告黃冠傑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 均可認定。
㈢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若被告黃冠傑於有償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 冠傑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應足以認定。就被告黃冠傑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柯 勁如、黃朝聖洪博彥陳楠天、吳元得陳韋光羅仕杰部 分,業據被告黃冠傑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柯勁如部分,並經柯 勁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明確(參見卷㈢第240 頁、第 251 頁),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卷第59頁至第 6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卷㈢第244頁)。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黃朝聖部分,另經黃 朝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㈣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同卷第29 7頁至第299頁)。
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洪博彥未遂部分,且 經洪博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㈤第95頁至第97 頁、第106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同卷第99 頁至第100頁)。
㈣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陳楠天部分,另經陳 楠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212 頁;卷㈥第 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卷第236 頁至第



237頁)。
㈤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吳元得部分,另經吳 元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㈣第100 頁反面 、第104頁至第105頁)。
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陳韋光部分,並經陳 韋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 第76頁至第77頁;卷第74頁至第75頁),遞於本院審理中 再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中證述,所證交易時間是其依據所 持手機之行事曆而陳述(參見卷㈣第77頁),當有所本而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㈦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K他命與證人羅仕杰部分,另經羅 仕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卷㈣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5 頁;卷㈤第193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考(見卷㈣第270頁)。
㈧此外並扣得被告黃冠傑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SIM卡可資佐證。
㈨再依同上㈢之論述,被告黃冠傑就此部分亦應均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K 他命之犯意,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應均足以認定。
就被告黃冠傑如附表所示,轉讓偽藥K他命與證人潘琦欣部 分,除據被告黃冠傑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潘琦欣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證述一致(參見卷㈣第133 頁、第146 頁; 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扣得被告黃冠傑所有,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可資佐證。就被告王鈞鋒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與證人羅弘易潘文通葉竣仁羅仕杰、林一郎、鍾豐 斌、葉俊明部分,業據被告王鈞鋒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弘易部分, 並經羅弘易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188 頁 至第18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見同卷第190頁)。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通部分, 並經潘文通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㈤第44頁至 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見同卷第47頁)。
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竣仁部分, 並經葉竣仁如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㈣第316 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卷第312頁)。 ㈣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仕杰部分,



並經羅仕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①部分參見卷㈣第28 4 頁;卷第89頁至第91頁,②部分見卷㈣第267 頁至第26 8 頁、第285 頁;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見卷㈣第270頁)。
㈤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一郎部分, 並經林一郎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卷㈤第88頁至第89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同卷第81頁至第82頁) 。
㈥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豐斌部分, 並經鍾豐斌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 卷㈤第55頁、第59頁、第66頁;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 有蒐證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卷㈤第62頁至第64頁)。 ㈦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俊明部分, 並經葉俊明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 卷㈣第320 頁、第330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322頁)。
㈧此外並扣得被告王鈞鋒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SONY ERI CSSON 廠牌直立式紅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吳元得申請輾轉 贈由王鈞鋒使用作為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夾鏈袋、編號⒊所示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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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