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0號
NTDM,99,易,19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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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SAENG.
      YU WARUN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SAENG ATIKHOM (中文姓名:鄭念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YU WARUNEE(中文姓名:孔嘉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ONGSAENG ATIKHOM (泰國籍,中文姓名:鄭念華,下稱鄭 念華),前來我國工作多年,其為YU WARUNEE(泰國籍,中 文姓名:孔嘉安,下稱孔嘉安)之胞兄,為使孔嘉安得以入 境我國並在我國居留,以便在我國工作賺錢,乃由鄭念華商 請我國人游火旺(業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死亡,所涉偽造文 書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孔嘉安辦理假 結婚,以使孔嘉安得以依親之名義入境並居留我國,經游火 旺同意後,鄭念華孔嘉安均明知孔嘉安、游火旺並無結婚 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鄭念華於92年4 月7 日,為游火旺負擔機票及住宿等相 關費用,使游火旺前往泰國與孔嘉安會合,並由孔嘉安、游 火旺於同年月10日在泰國曼谷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取得



編號:1045/141389 號結婚登記書,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核發(92)第06709 號證明書1 紙在 案。其等均明知孔嘉安與游火旺之結婚乙事乃係不實之事項 ,仍由游火旺於同年月22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5 月7 日持 前開結婚登記書、證明書等文書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 所,據以向承辦該案件之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為 「孔嘉安」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前開僅有形式審查權之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前開等文書後,即將游火旺孔嘉安結婚之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給游火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游火旺於取得前開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將 前開戶籍謄本以不詳方式交給在泰國之孔嘉安,孔嘉安即承 前犯意,持上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 國前開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據以審查後不查,核發我國入 境簽證與孔嘉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口管制 之正確性,孔嘉安則於同年7 月28日入境我國,入境後即由 鄭念華直接接送至臺北工作,迨數日後經游火旺去電告知有 外事警察到游火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7號之住處查訪 ,為避免遭查獲,孔嘉安始於入境1 週後才前往游火旺前述 住處短暫居住,迄其取得下述外僑居留證後,即再度前往臺 北工作,並居住在臺北。
孔嘉安入境臺灣後,鄭念華孔嘉安復承前犯意,旋持上開 戶籍謄本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 公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不查,核發孔嘉安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即將到期,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 ,鄭念華孔嘉安乃承前犯意,由孔嘉安於93年9 月10日, 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延長被告孔嘉安之外 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㈤復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又將到期,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期 ,鄭念華孔嘉安又承前犯意,由孔嘉安於94年8 月18日,



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 查後,延長被告孔嘉安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 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孔嘉安之前述居留證又將到期,其為延長前開居留證效 期,鄭念華孔嘉安復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 年8 月14日,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嘉安持前述戶籍謄本前往移 民署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延長孔嘉安之外 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僑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三、嗣孔嘉安於98年12月25日前往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詢問辦理 居留證換發事宜時,經該服務站科員陳文通發現孔嘉安對夫 家狀況完全陌生,因而察覺有異,遂將本案移往該署專勤隊 處理,經專勤隊人員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游秋榮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調查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證人游秋榮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㈡查本案採為證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專勤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訪視報告所附照片4 張(見偵卷第34 頁反面),乃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證據 非為警方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文 書,部分分別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游秋榮於檢察官相驗時所證述之內容,未經具結,依前 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 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任何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鄭 念華、孔嘉安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孔嘉安與游火 旺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孔嘉安與案外人游火旺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地點,經被告鄭念華協助出資,並安排進結婚,嗣游火旺於 前述時間持結婚證書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 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事項登載在前述公文書上,復於游火 旺取得戶籍謄本後,即將該戶籍謄本交給被告孔嘉安,嗣即 由被告孔嘉安於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 開戶籍謄本分別向該等機關行使,以分別辦理入境、核准居 留、延長居留等情,業據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於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11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990004647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各1 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份、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 予認定。
㈡至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是否為虛偽結婚,又被告鄭念華、孔 嘉安有無明知前揭結婚乃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主觀犯意,則為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所否認,並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結婚之目的,乃係為使被告孔嘉安得以 依「依親」名義入境我國,藉以到我國工作賺取金錢乙節, 業據被告孔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略以:「我想與 游火旺結婚,來臺上班賺錢回去泰國,養在泰國的小孩」等 語明確(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參以游火旺年老體衰 ,依賴撿拾廢棄物為生,猶需胞弟接濟、照顧,經濟狀況不 佳、生活甚為困頓,屬於社會上之弱勢等情,此業據證人游 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73頁),而被告鄭 念華、孔嘉安與游火旺非親非故,且自始即知悉游火旺之健 康、經濟狀況甚差,竟仍由被告鄭念華出資安排游火旺前往 泰國辦理結婚,而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素不相識,無任何感 情基礎,竟也願意千里迢迢前來下嫁,實有違常情。被告鄭 念華雖辯稱:「我告訴游火旺說沒錢沒關係,要好好照顧我 妹妹(即被告孔嘉安)」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惟游火 旺之健康、經濟狀況均甚差,猶無力照顧自己,又有何餘力 照顧被告孔嘉安?足見被告鄭念華前開要游火旺與被告孔嘉 安結婚之目的,係為使游火旺照顧被告孔嘉安之辯解,並不 合理。況且既然被告鄭念華希望游火旺好好照顧被告孔嘉安 ,何以入境之始即將被告孔嘉安接送至臺北,直至警察到游 火旺南投家中查訪後,被告孔嘉安始被迫前往游火旺家中短 暫停留?其供述已屬有疑。被告鄭念華復辯稱:「我看游火 旺很可憐也很老了,沒人照顧,每天以泡麵為主,所以才介 紹我妹妹與他結婚,因為我妹妹來臺灣可以工作賺錢撫養泰 國的小孩,也可以賺錢給游火旺生活費」等語(參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看游火旺沒有太太 ,我覺得他人很好」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前 既曰希望游火旺好好照顧被告孔嘉安,現又曰看游火旺沒人 照顧,希望孔嘉安去工作賺錢給游火旺,前後矛盾,足見被 告鄭念華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再查,被告孔嘉安入境臺灣後,隨即由其胞兄即被告鄭念華 接送至臺北工作,迨游火旺去電告知警察前往其南投住處查 訪,被告孔嘉安始行前往游火旺前開住處居住一陣子,惟旋 復於20日後由被告鄭念華接送至臺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孔



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略以:「我在泰國辦完結婚 後3 個月就進來臺灣,從桃園機場入境,被告鄭念華去接機 ,接到被告鄭念華在臺北住處,後來游火旺因為警察去查, 沒有看到我,游火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南投,住了20 天,我哥哥就帶我去工作了」、「因為我要上班,這邊沒有 錢賺」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 念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去機場接被告孔嘉安,一個禮 拜後帶她到游火旺家,孔嘉安留在南投辦居留證,辦好以後 她就說他要去上班,『老師傅』要他去臺北找工作,孔嘉安 就自己去臺北的泰國餐廳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58頁)、 證人即游火旺之胞弟游秋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孔嘉安來 南投後有無與游火旺住一起或是在其他地方上班?)孔嘉安 有到外地工作」等語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72頁)。 又觀諸被告孔嘉安在申請核發及延長居留證時,所填載之居 留地址多次皆位在臺北縣,均非其配偶游火旺前開住所,迄 游火旺死亡後,始將居留地址改為游火旺之前揭住處,並於 被告2 人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7 日遭移民署專勤 隊調查後,於同年12月25日將其居留地址留載為游火旺之前 開住處,此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2 份、外僑 口卡列印1 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均影本共3 紙、切結書影本1 紙、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紙附卷 可證(見偵卷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93頁 ),是可認被告孔嘉安入境後,即北上工作,並長期居住在 臺北,在入境後迄游火旺死亡前之2 年半餘之期間,均無前 往南投與其名義上之配偶游火旺同居之計畫,縱有短暫前往 游火旺之住處,亦屬為圖免遭查獲或為偕同游火旺辦理居留 證之核發或延長所為不得已之行為等情屬實。按諸常情,被 告孔嘉安與游火旺若真有結婚之真意,其等既能歷經各種行 政上辦理結婚之繁雜程序,克服各種時間、空間上之困難, 再加上為一貧如洗的游火旺出資前往泰國,所費不貲,最後 終成眷屬,理應更加珍惜這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理應不捨 與新婚的配偶分離才是,然觀諸上情,被告孔嘉安自入境之 始,即一心前往臺北工作賺錢,且長期居住在臺北,而不願 前往游火旺之住所與之同居,絲毫未見被告孔嘉安有何留在 南投與其新婚之配偶游火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更未 見其對與游火旺共同生活有何期待與眷戀,此情此景實迥異 於一般基於結婚真意之婚姻關係,益徵被告孔嘉安毫無與游 火旺結婚之真意。
⒊被告孔嘉安雖另辯稱:「因為游火旺身體不好,我每隔4 、



5 天會回來看游火旺2 、3 天」云云(參見偵卷第9 頁), 惟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南投1 年後,才去臺北的 新莊工作,大約每個月回來南投1 次,而且也會攜帶3 、5 千元下來給游火旺,然後每個月也會打1 通電話」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其就其前往南投之次數前後所述差距 甚大,已屬有疑,參以本院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當 庭諭知被告孔嘉安繪製游火旺住處一樓、二樓之平面圖,被 告孔嘉安竟答稱:「我知道是兩層樓,但是我不會畫圖」等 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觀諸移民署專勤隊98年12月1 日查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4 張(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游 火旺之前述住處為二層樓之磚造房屋,結構簡單,若被告孔 嘉安果如所述確曾以「每隔4 、5 天會回來看游火旺2 、3 天」之頻率居住在該處,對於該房屋如此簡單之平面位置, 理應早已知之甚稔,豈有連簡易之平面圖亦無法繪製之理? 顯見其對於該房屋應屬完全不熟悉,足見被告孔嘉安之前開 供述甚屬不實,亦均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孔嘉安甚少前往 游火旺前揭住處之情,亦堪認定。
⒋且查,游火旺於與被告孔嘉安結婚後約2 年半,即94年9 月 23日前,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無人照顧,而需要由其胞弟游 秋榮送飯接濟,並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住處獨自死亡,迨其 胞弟游秋榮為其送飯時,始發現游火旺死亡一事,有證人游 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73頁),並有死亡登記 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被告孔嘉安卻 遲至游火旺死亡後數月始經由游火旺之胞弟游秋榮告知而前 往南投住處探望,此業經證人游秋榮於偵查中證述:「游火 旺去世半年左右孔嘉安才回來」等語足參(參見偵卷第72頁 ),然若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有保持密切聯繫,或如其前揭 所辯稱以每4 、5 日去看游火旺2 、3 日之頻率前往游火旺 前開住處,何以連游火旺死亡乙事,被告孔嘉安均不知悉, 尚且需要等到數月後由游秋榮聯繫,始知悉上情?對此,其 雖又辯稱:「我老公死之前1 個多月我都沒有回來」云云( 參見偵卷第10頁),然其既已知悉游火旺身體不佳,何以不 與游火旺保持聯繫,以隨時關照其身體狀況?又若被告孔嘉 安果真如前所言與游火旺結婚之目的係為了照顧游火旺,何 以不知道游火旺身體極為虛弱,亟待家人照護,身為配偶之 被告孔嘉安本應排除萬難盡心照顧,惟其卻捨此而不為,未 能盡其身為配偶應有之關照之責,已足見其對於游火旺,並 未具有身為新婚配偶應具備之關愛之情。更有甚者,其於知 悉游火旺之死訊後,竟亦未立即奔喪,遲至知悉後半個月,



始前往游火旺住處,此亦經被告孔嘉安於移民署專勤隊訊問 時自承略以:「我老公過世時我不在家,我也沒有問」、「 游火旺死亡是游秋榮通知我的,我沒有回來,我後來回來時 已經都辦完了,大概已經過半個月」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0頁),其在聽聞自己配偶游火旺死亡一事後未立 即返鄉奔喪,竟尚且猶如陌生人般,迨半月餘後始姍姍來遲 ,完全與一般新婚夫妻乍聽配偶死訊時莫不驚愕、悲慟、而 立即返鄉奔喪之情大相逕庭,如此行止,有違人倫莫甚,如 何令人相信其經常回游火旺家照顧游火旺?且如此行止,與 其前述「因為游火旺人很好,故明知其既窮困且老邁卻仍一 心與之結婚以便照顧游火旺」之辯詞格格不入,又如何令人 相信其與游火旺辦理結婚之真意係在於與游火旺結婚? ⒌又查,證人游秋榮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游火旺有太太孔 嘉安,是游火旺去泰國將孔嘉安娶回來的,回臺灣有在家裡 外面辦桌請客,約2 、3 桌,孔嘉安每月給我生活費4 、5 千元,每個月打游火旺行動電話給游火旺接約2 、3 次」等 語(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其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 略以:「孔嘉安有回來4 、5 次祭拜游火旺,拜完就回去上 班了,他有給我約4 、5 千元,孔嘉安上星期有找我,他跟 他哥哥一起來,他有提到開庭的事情,內容我忘了」等語( 參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鄭念華孔嘉安確有於本案偵 查中與證人游秋榮接觸,並且提及本案開庭之事屬實,又被 告2 人亦確曾贈與證人游秋榮金錢,已如前述,證人游秋榮 之前揭證述內容對被告2 人多所迴護,應認其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確屬可疑,就該部分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證 人陳文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孔嘉安於98年10 月2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辦理換發居 留證時,對夫家狀況完全陌生,且並不知道她先生已經死亡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稽之卷附被告於94年12 月25日申請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47頁) ,被告孔嘉安乃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 之法定事由(依親對象死亡)提出居留事由變更之申請,足 見被告孔嘉安於94年12月25日時確已知悉游火旺死亡之事實 ,從而自難認定其在98年10月29日時尚不知悉游火旺死亡乙 事,是證人陳文通前揭證言應僅係其推測之結果,尚難採為 本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依據(然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孔嘉安 於游火旺於94年9 月23日死亡時,旋知悉游火旺死亡之事實 ,如前所述),併此說明。
⒍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游火旺年老希望能再娶1 名外籍女子共 組家庭脫離單身生活,結婚初期被告孔嘉安均與游火旺共同



生活在南投家中,然約93年間,因游火旺年老體衰,家庭經 濟困頓,被告孔嘉安始不得已而須背負家庭經濟重擔,始經 朋友介紹前往臺北工作,工作所得除一部分寄回泰國及自己 在臺北之生活開銷,亦用於扶養游火旺,期間也固定每月回 南投夫家一次,法律不能剝奪窮苦老男人尋求配偶照顧之卑 微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惟查:被 告孔嘉安除於前揭時間因遭外事警察前往游火旺家中訪查, 為避免遭查獲而前往游火旺家中短暫居住20日外,實際並未 與游火旺共同生活;被告孔嘉安於入境之初即欲前往臺北工 作賺錢,並非與游火旺生活迄93年間始因家庭經濟困頓而背 負經濟重擔因而經由朋友介紹北上工作;亦未盡其扶養配偶 之責扶養游火旺;亦甚少回游火旺位於南投之住處等情,已 如前述,均堪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附此敘 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空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被 告孔嘉安與游火旺之關係是否合於結婚之實質要件,縱採最 寬認定標準,其等之婚姻關係自前揭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辦 理結婚登記時起,迄游火旺死亡止,自被告孔嘉安之種種行 為表現觀之,其等之關係除具登記名義上之婚姻關係外,應 難認有何婚姻關係應具備之實質核心要素在內,足見被告孔 嘉安與游火旺間顯無結婚之真意,是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前 揭所辯,均難謂合於常情,俱難採信。從而,被告孔嘉安與 游火旺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其等之前述結婚行為顯為虛偽 不實,且被告鄭念華孔嘉安自始至終均明知該結婚之行為 為不實之事項等情,足堪認定。
㈢末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既均知悉被告孔嘉安、游火旺間 並無結婚之真意,猶由被告鄭念華出資安排游火旺前往泰國 與被告孔嘉安結婚,嗣再共同由游火旺出面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登記,復又多次由被告孔嘉安持前述 戶籍謄本而行使,顯見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就前述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1.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又本 件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就此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區別,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先予敘明。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3.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事實㈠至㈤若有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 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 ,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均明知孔嘉安與游火旺係虛偽結婚 ,為求使被告孔嘉安順利入境台灣,而由游火旺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等 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等公 文書上填載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 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游火旺,使被告孔嘉安得以提 出申請入境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上開如事實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如事實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如事實㈠至㈤及所示持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於申請入境、居 留證之核發及延長時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鄭念華孔嘉安2 人就前開如事實㈠至㈤及所示犯 行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就如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目的 同一、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前揭所犯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鄭念華孔嘉安:⑴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 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除影響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及審 核外籍人士入出境之正確性外,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更破 壞婚姻制度之神聖性,其等之所為甚屬可責;⑵然考量其素 行尚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所示犯行所科之刑部分,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前揭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 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因減刑 後已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爰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9 條之規定,及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㈧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 規定自明。查被告如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罪,依法應予減刑 ,惟所犯如事實所示之罪,則不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而 無減刑之適用,依前揭規定,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2.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如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犯 行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事實 所示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查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此規定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於 同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本件 併合處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自亦得易科罰金。復按定 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 而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前,另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後, 則定其執行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 就其如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科之刑,係以銀元3 百元即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如事實所示犯行 所科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 1 項之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 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
⒋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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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