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晏茹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98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晏茹(以下簡稱被告)經訊 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謝承翰已羈押禁見,證人均 經訊問,證物亦經查扣,故案情已趨明朗,被告無勾串共犯 、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本案僅以被告涉犯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第三級毒品罪嫌,有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之虞; 且被告有 固定住、居所,與祖母、父母親、弟弟同住,家境清寒,有 賴被告賺錢貼補家用,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故若讓被告具保,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性,為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潘晏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依其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謝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 即購毒者蕭毓龍、袁少康、潘俊明、羅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監聽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既屬上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 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予以羈押。
三、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 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潘晏茹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 承翰、張○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蕭毓龍、袁少康、潘俊 明、羅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 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故本件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頓,需 賺取金錢養家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 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