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阿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阿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阿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