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2號
NTDM,101,聲,21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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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沅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
第389 號),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
同日收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沅邦(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羈押,然因聲請人心繫家中 年邁雙親,而其又為家中獨子,且有房貸壓力以致家中經濟 瑣事需要聲請人分擔,其有心改過,懇祈憐憫其處境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讓其分擔家中經濟壓力 、安頓好一切,使其日後能專心接受執行,且其在外必會遵 守法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19 83號、第2026號、第2110號、第2258號;本院繫屬案號:99 年度訴字第389 號),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傑余偉民潘琦欣等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潘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仕 傑,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傅翊凱,且依證人羅仕傑、余 偉民、潘琦欣潘辛彥等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 品等卷證資料顯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分別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 於此情形之下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 行,而有理由相信其有逃亡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及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 後,因認其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 將其羈押,並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自同年3 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 請人所述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又本案固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7日宣判,惟係 認聲請人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轉讓毒 品等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足認聲請人涉 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堪認其規避刑罰之態度明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 於本院對其宣告重刑後尤為顯然,而本件聲請人仍得上訴, 即更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綜此,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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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