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號
NTDM,101,易,2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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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15、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茂林宗君為叔侄關係,被告於民 國100 年6 月27日2 時許,在林宗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1193巷2 號住處,將2 件衣服及1 支木棍塞進門口 水溝蓋裡面之水管內,致令無法暢通,使林宗君家中1 樓廚 房因雨淹水;復於100 年6 月30日3 時30分許,未經林宗君 同意,無故侵入林宗君上開住處3 樓,持1 支螺絲起子及水 桶,刮該處水管與地磚接縫之熱溶膠,經林宗君發覺報警查 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木棍1 枝、衣服2 件;再於100 年 9 月6 日20時22分許,持1 支木棍,在林宗君上開住處前, 趁林宗君不在家,敲打林宗君所施設之紅外線攝影機,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連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 條 第1 項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林宗君已於101 年3 月18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 訴,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明撤回告訴狀 、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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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