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端
吳國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素端(以下簡 稱為被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國珍(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 國100 年8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73之 7 號旁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國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吳素端,致吳素端受有左腋下瘀青腫痛約8 ×5 公分 、左膝挫擦傷約5 ×2 公分、右手食指挫擦傷約1 ×1 公分 、左手食指挫擦傷約1 ×1 公分、左手第三指挫擦傷約1×1 公分、左手背挫擦傷約1 ×1 公分等傷害;吳素端另與2 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國 珍,致吳國珍受有右耳後抓痕長4 公分、右手肘挫傷4×3公 分、右前臂抓傷4 公分長、1 公分長、左膝挫傷3 ×1.5 公 分、左手肘抓傷1.5 公分長、左手掌抓傷長1 公分、左手腕 抓傷2 公分長、3 ×1.5 公分、左前臂抓傷長1 公分、2 公 分、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素端、吳國珍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素端、吳國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國珍已於 101 年3 月6 日撤回對於被告吳素端之告訴,告訴人吳素端 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國珍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