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號
NTDM,101,易,10,201204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 43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 ,並就前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二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路1之34號之租屋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 陳建衛蘇翊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意搜索後,於蘇 翊峻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陳建衛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 故本案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 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 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 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 、38及62頁),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 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 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 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 ,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 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 、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