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陽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6 號、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陽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陽明明知印尼籍SUHATI(中文姓名:陳哈地)、NENGSIH (中文姓名:珊妮)、NURLAELA WIDURI ,均係先後自如附 表一所示合法雇主之工作地址處逃逸之外籍監護工,不得為 其他雇主工作,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意,先後媒介該3 人為陳昭淑、紀宜伶、余源泉 工作(工作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陳昭淑 、紀宜伶、余源泉每月應支付與SUHATI、NENGSIH 、NURLAE LA WIDURI 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由SU HATI、NENGSIH 、NURLAELA WIDURI 各取得2 萬元,所餘各 4 千元則由許陽明抽佣取得仲介費。嗣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斗六分局偵查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2月1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435 號許陽明住 處內查獲,並經許陽明帶同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30 號11樓之6 當場查 獲SUHATI在該處非法工作;另許陽明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供出該等犯行,並帶同該分局偵查隊 警員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穎川里頂南58之28號、臺中市○○區○○路331 號, 當場查獲NENGSIH 、NURLAELA WIDURI 分別在該處非法工作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SUHATI、NENGSIH 、NURLAELA WIDURI 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昭淑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㈣證人紀宜伶、余源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 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10 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陽明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所為3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2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 、3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在該承 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前,即向 該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警員查獲該2 名外國人,此 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顯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用而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危害 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管理及本國人民之就業權益 ,且勞工主管機關因而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 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且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人數達3 人,惟犯罪期間不長,所 獲利益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英文姓名/ 中文姓│護照號碼/ │合法雇主│工作地址 │居留效期 │逃逸日期 │
│ │名 │居留證號 │ │ │ │ │
├──┼────────┼─────┼────┼─────────┼────────┼───────┤
│1 │SUHATI/ 陳哈地(│AN444051/ │關淑華 │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100 年5 月15日起│100年9月21日 │
│ │印尼籍) │LD00000000│ │興北32號 │至102年1月6日止 │ │
├──┼────────┼─────┼────┼─────────┼────────┼───────┤
│2 │NENGSIH / 珊妮(│AL838646/ │張雅惠 │彰化縣員林鎮○○路│99年11月6 日起至│100年4月27日 │
│ │印尼籍) │ND00000000│ │306號 │100年9月15日止 │ │
├──┼────────┼─────┼────┼─────────┼────────┼───────┤
│3 │NURLAELA WIDURI │AN932501/ │周毓芳 │臺北市○○區○○街│100年9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 │
│ │(印尼籍) │BD00000000│ │128巷31號3樓 │102年7月20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英文姓名/ 中文姓│護照號碼/ │非法雇主│工作地址 │工作時間起迄 │
│ │名 │居留證號 │ │ │ │
├──┼────────┼─────┼────┼─────────┼────────────────┤
│1 │SUHATI/ 陳哈地(│AN444051/ │陳昭淑 │臺中市○區○○○路│100 年11月10日或11日起至同年12月│
│ │印尼籍) │LD00000000│ │330號11樓之6 │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
│2 │NENGSIH / 珊妮(│AL838646/ │紀宜伶 │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100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
│ │印尼籍) │ND00000000│ │頂南58之28號 │午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
│3 │NURLAELA WIDURI │AN932501/ │余源泉 │臺中市○○區○○路│100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
│ │(印尼籍) │BD00000000│ │331號 │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