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158號
NTDM,101,投刑簡,15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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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雍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571 之6 號之環保公園內,見洪秀絨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SU8-166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停放在該 處,並將機車鑰匙放置在未上鎖之該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 開啟拿取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源後,將該機車騎 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黃文雍騎乘該機車行經同鎮○○街5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該機車1 部(業經發還洪秀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雍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將該機車騎 離該處之事實。
㈡被害人洪秀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將該機車移位云 云,惟被告並無指出其有必須移動被害人機車之正當理由, 甚且上述機車放置地點之環保公園,距離被告遭查獲地點之 同鎮○○街50號前,相距達1.7 公里以上,此有網路列印之 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其所為顯已將該機車居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使用,非其所稱「移車」之應僅在停放地點附近移動而 已,故其偵查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後,至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 行他案之拘役及易服勞役,而於101 年1 月29日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如上述之累犯前科均 為竊盜犯行,仍一再犯相同之案件,雖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犯後隨即遭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洪秀絨之財物損失,仍 不宜輕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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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