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VAN 共同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姓名:CHO MY DUNG 、護照號碼B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BICH VAN 為越南籍人,於民國93年10月6 日來 我國工作後,於同年12月26日逃逸,其為避免遭查獲係逃逸 外勞,並達成能繼續滯留我國從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10 號「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HOA 」之越南籍成年女性外勞,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LINH」越 南籍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越南籍男性外勞 ,應予以更正),而與「HOA 」、「LINH」共同基於偽造性 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個人 照片1 張交給「HOA 」再轉寄與「LINH」,由「LINH」於不 詳時、地,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號:ND000000 00號、姓名:CAO MY DUNG ﹝中文姓名:高美蓉﹞、居留事 由:依親--夫--陳偉強、居留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街13 7 號2 樓、護照號碼:B00000 00 號,下稱系爭居留證)1 張後,再由「HOA 」交與NGUYEN THI BICH VAN 保管使用, 足生損害於高美蓉、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TRAN THITRAN G 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2 月24日,因何玉蘭之父親何文慶心臟開刀,急需看護照顧, NGUYEN THI BICH VAN 便自薦為看護,並謊稱係外籍新娘, 因忘記帶居留證,故提供有其先生與小孩之照片供何玉蘭觀 看,何玉蘭不疑有他,乃於同日起以每日1800元代價雇用NG UY EN THI BICH VAN為看護。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簡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1 年 1 月16日13時7 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核醫大樓第8 樓2812號病房內執行稽 查並當場扣得NGUYEN THI BICHVAN所有之系爭居留證1 張, 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TRAN THI TRANG之護照內頁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 幀。
㈡扣案之系爭居留證1 張。
㈢證人何玉蘭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之 證述。
㈣被告NGUYEN THI BICH VAN 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一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特 許期間之性質,應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A 」及「LINH」越南籍成年女子等3 人間就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明知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猶託人偽造 系爭居留證,企以非法滯留我國繼續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 高美蓉、TRAN THI TRANG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 及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系爭居留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