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士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草屯鎮○○路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3 、4 瓶結束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 即3 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母林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W9-9 76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草屯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至中山街66號前,其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且 不得酒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撞及對向欲左轉,由賴裕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P9G-233 號重型機車,除致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 、右前車頭擦痕外,並造成賴裕盛人車倒地,受有右臂挫傷 、右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洪士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裕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偵字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心圓測試 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佑民醫 院診斷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士越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 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 ,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洪士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然被告涉犯本 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本院卷、偵字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⑶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 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裕盛受有右臂挫傷、右腿挫 傷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賴裕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調 偵字卷第6 頁)之犯後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