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1年度,69號
NTDM,101,埔刑簡,6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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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 為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7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將所 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埔刑簡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案,嗣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7 年6月5日入監執行,至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29日凌晨約3 時至4 時許, 駕駛不知情之林郁堅所有之車牌號碼B6-5673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黃坤烈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74之1 號 前,見黃坤烈所有之龍柏盆栽(價值不詳)放置於該處,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前開盆栽搬至前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該盆栽得手後, 將之運往其位於埔里鎮○○路○段112 號之住處加以重新整 理,復於翌日(即30日)清晨6 時至7 時許將之運送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何一成位於同鎮○○路14巷4 弄16號之住處後方 (即同鎮○○路14巷5 弄15號前)擺放,計劃日後變賣換取 現金。嗣經黃坤烈報警,為警於當日13時50分許,在埔里鎮 ○○路36號前對吳美玲執行盤查後,由吳美玲帶同警方至何 一成住處後方處起獲該盆栽(業已發還黃坤烈),因而查獲 上情。
㈢案經黃坤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 8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烈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9 頁正



反面)。
㈢證人何一成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擷取 畫面2 張(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現場照片4 張(見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本院卷 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 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尚可;⑶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本件被告吳美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據扣案,亦非被告 所有,依法即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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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