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傑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石傑仁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麵攤內,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迄同日20時許,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G6Y- 951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尋訪住在埔里鎮之某親友;嗣於同 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沿埔里鎮○○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54 號前(即省道台14線公路西向 54.7公里處)時,適潘立政駕駛車號B4-1497 號自用小客車 沿埔里鎮○○路○段東向車道迴轉至西向車道,石傑仁因酒 後駕駛能力減退、剎車不及,其所駕機車車頭不慎撞及潘立 政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石傑仁人車倒地受傷(潘立政 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對石傑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百毫升211.1 毫克(即百分之0.2111),始悉上情。案經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傑仁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 而發生事故之情,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立政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 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 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1.1 毫 克(即百分之0.2111),已近前開數值之2 倍,其駕駛車輛 之肇事率已遠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以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 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反應力未足 ,剎車不及,因而撞及迴轉中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駕 駛、操控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明顯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石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73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 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11.1 毫 克,酒醉情形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上,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肇事,已嚴重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身已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受有教訓,亦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 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正值青年,素行尚 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 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 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 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