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蒼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蒼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亦不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4 日起, 以每公斤新臺幣2 角之代價,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大也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也公司」),購買屬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D-0229類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共273.28公噸(下合稱系爭廢棄物)後,提供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竹山鎮○○段964 地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正 里公正巷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並在其上開設「富士康科技機械商行」,從事 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嗣經不詳人士檢舉後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9 月9 日前往系 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蒼文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蒼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簡紹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並 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5日投環局廢字第1000 017646號函1 紙暨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2 份、照片6 張 、南投縣政府99年9 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90002264號函、南 投縣商業會99年9 月16日投商秀總字第99001 號函、商業登 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竹山分局100 年3 月8 日投竹稅一字第1001101819號 函、99年11月3 日投竹稅二字第0991108384號函各1 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3 份、原物料買賣合約 書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2 紙、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2 月3 日投環局廢字第10100007 7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31頁;偵查卷第2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 照)。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蒼文明知自「大也公司」取得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乃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仍在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提供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並在其 上從事系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犯 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漏未於起訴法條中引 用,爰予補充,附此說明。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參照)。又被告鄭蒼文上開所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犯罪時間、態樣有異,惟 核其本質均係在針對廢棄物為處理、清除,被告鄭蒼文於主 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為求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污染環境衛 生,亦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其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犯 罪期間並非甚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⑶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 頁至第43頁),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蒼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鄭蒼文係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其等犯後已知坦承,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