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4號
NTDM,100,訴,324,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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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國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雖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5年1 月16日 入監執行,至同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以 供該等之人施用。嗣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案外 人鍾東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鍾東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國昌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9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 頁),核 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人蕭封 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字卷第58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 ㈡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 2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字卷第57頁、第126 頁至 第127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 頁),核 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 封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人江豐福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58頁、第12 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 第105頁)。
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 頁),核 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受轉讓人蕭封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 3 頁;偵字卷第5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 頁),核 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參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㈥綜上,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僅為0. 2 公克,數量顯均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10公克標準,即俱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依此,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林國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各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之各次犯 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其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國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時間│地點│轉讓對│轉讓方│轉讓數│分別處刑 │
│號│ │ │象 │式 │量 │ │
├─┼──┼──┼───┼───┼───┼───────┤
│1 │97年│南投│蕭封水│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間夏│縣竹│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季之│山鎮│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某日│清水│ │量約 │ │月。 │
│ │ │溪、│ │0.2 公│ │ │
│ │ │濁水│ │克)置│ │ │
│ │ │溪旁│ │於吸食│ │ │
│ │ │ │ │器內交│ │ │
│ │ │ │ │付蕭封│ │ │
│ │ │ │ │水,供│ │ │
│ │ │ │ │其施用│ │ │
│ │ │ │ │。 │ │ │
├─┼──┼──┼───┼───┼───┼───────┤




│2 │98年│南投│紀素君│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8月 │縣竹│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10日│山鎮│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接近│國道│ │量約 │ │月。 │
│ │中午│三號│ │0.2 公│ │ │
│ │之某│竹山│ │克)交│ │ │
│ │時許│交流│ │付紀素│ │ │
│ │ │道附│ │君,供│ │ │
│ │ │近之│ │其施用│ │ │
│ │ │某檳│ │。 │ │ │
│ │ │榔攤│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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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同上│紀素君│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8月 │ │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25日│ │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接近│ │ │量約 │ │月。 │
│ │中午│ │ │0.2 公│ │ │
│ │之某│ │ │克)交│ │ │
│ │時許│ │ │付紀素│ │ │
│ │ │ │ │君,供│ │ │
│ │ │ │ │其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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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南投│江豐福│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12 │縣竹│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月底│山鎮│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之某│南雲│ │量約 │ │月。 │
│ │日 │大橋│ │0.2 公│ │ │
│ │ │北端│ │克)置│ │ │
│ │ │清水│ │於吸食│ │ │
│ │ │溪旁│ │器內交│ │ │
│ │ │ │ │付江豐│ │ │
│ │ │ │ │福,供│ │ │
│ │ │ │ │其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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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同上│蕭封水│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 │ │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 │ │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 │ │ │量約 │ │月。 │
│ │ │ │ │0.2 公│ │ │
│ │ │ │ │克)置│ │ │
│ │ │ │ │於吸食│ │ │
│ │ │ │ │器內交│ │ │
│ │ │ │ │付蕭封│ │ │
│ │ │ │ │水,供│ │ │
│ │ │ │ │其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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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南投│謝志寬│將甲基│約0.2 │林國昌明知為禁│
│ │底間│縣竹│ │安非他│公克 │藥而轉讓,累犯│
│ │某日│山鎮│ │命(數│ │,處有期徒刑陸│
│ │ │某山│ │量約 │ │月。 │
│ │ │邊 │ │0.2 公│ │ │
│ │ │ │ │克)置│ │ │
│ │ │ │ │於吸食│ │ │
│ │ │ │ │器內交│ │ │
│ │ │ │ │付謝志│ │ │
│ │ │ │ │寬,供│ │ │
│ │ │ │ │其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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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