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2號
NTDM,100,易,202,2012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璇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璇(原名陳吳富美))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間,向告訴人黃秀珍佯稱可代人辦理 貸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分別向復華銀行 (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原復華銀 行、元大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27萬元,惟於上開銀行如數核貸後,該款項即由被告 取得而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昱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珍、告訴人之父親黃啟明之證述,元大銀行員林 分行、台新銀行函覆所附貸款資料,被告所開立之編號4890 78、489079號支票影本各1 張,另調閱被告93至95年間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均無任何薪資 所得,其他如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亦無來自被告所稱之 理財顧問公司,是被告所辯將款項用於投資用之詞,顯有可 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黃秀珍、黃啟明是鄰居關係,伊當時 經由友人介紹在理財顧問公司工作,地點在草屯元富證券樓 上,伊的工作內容負責帶DM去招攬客戶,伊招攬到的客戶帶 回公司再由公司處理,公司每月會給伊紅利也就是酬庸。當 初伊在伊租房子那邊蓋DM,黃啟明他有看到就問伊做什麼, 結果他就說手頭很緊想要有資金,伊知道他之前有簽六合彩 ,想要有資金投資改善經濟環境,伊等公司有辦核貸,他有 親自到伊等公司看過之後,因他的信用有破產不能貸款,後 來他又找他太太出來,結果他太太有擔任保證人也不能貸款 ,後來他說他要找他女兒來貸款,也有徵求他女兒同意,他 沒有說要貸款多少,他是說能貸款多少就貸款多少,伊是業 務,公司怎麼辦貸款,伊不知道,貸款並不是伊陪他去辦的 ,伊只是拉客戶再負責收佣金,伊只是帶他去公司,後續的 由公司處理,後來伊確實有帶他去伊等公司,由公司主管王 嘉瑜處理,好像是貸五十幾萬,是主管王嘉瑜帶黃秀珍、伊 去領的,當天就領了,錢領出來之後,公司有收1.5 成佣金 ,約9 萬元,被伊拿走,扣掉佣金剩下的錢由黃秀珍帶走, 因為錢是黃秀珍自己領的,當時貸2 家銀行,情形都是一樣



,沒有開立任何證明,在領款之前,存摺、印章等證件都是 黃秀珍自己保管,伊等公司沒有替她保管,錢領出來由黃秀 珍帶回去,後來在當天領錢回來的晚上,伊再去她家,她們 問伊有沒有什麼生意可以做,可以賺錢的,伊推薦她們投資 伊等公司,但是伊有說會有風險,經黃秀珍全家開會之後, 黃秀珍他們信任伊這個鄰居,委託伊投資理財顧問公司,伊 再把錢帶走,黃秀珍交1 筆40萬、1 筆9 萬7,000 元給伊去 投資,伊開了本票給她們,當時沒有跟公司簽契約,黃秀珍 他們不放心投資血本無歸,所以他們要求伊寫1 張借據及本 票,這樣黃秀珍他們才有保障,伊想金額不是很大就答應黃 秀珍他們,本票1 張是40萬元,另1 張是9 萬7,000 元,金 額及發票人名字、地址是伊寫的,到期日、發票日日期都不 是伊寫的,借據是伊寫的,「吳富美向黃秀珍借五十萬元」 等字是伊寫的,伊從來沒有開過本票,所以伊不知道要填發 票日、到期日。告訴人後來拿了4 、5 個月的報酬,1 個月 1 萬5,000 元,後來公司就倒了,後來這筆錢伊也還給她們 24萬。當初伊沒有跟黃秀珍他們說投資的標的是什麼,因為 伊自己也不知道伊投資在公司的錢是投資什麼,只知道是公 司幫伊等轉投資,當初是伊的房客即主管王嘉瑜引進伊進入 貸款公司,王嘉瑜跟伊說錢進來就再次投資說有紅利可以賺 ,伊自己本身及伊先生也有貸款再拿貸款金額去投資,現在 伊的2 棟房屋都被查封,當初是王嘉瑜跟他媽媽及女兒來租 伊的房子,伊等這樣才認識,那時候王嘉瑜租伊的房子,伊 想伊找得到王嘉瑜的人就沒有問題,伊有跟黃秀珍他們說伊 的投資經驗,公司也是用伊的名義幫伊貸款再用貸款的金額 去投資,當時公司有給伊投資的紅利伊確實有賺到錢,黃秀 珍問伊有什麼賺錢方法,伊才告訴黃秀珍他們這些事情。後 來王嘉瑜跑了之後,伊幫黃秀珍繳銀行貸款,直到伊實在繳 不出來,伊有跟黃秀珍說伊把1 棟房子過戶給你,但是黃秀 珍跟伊說沒有辦法償還房子貸款,黃秀珍不願意,後來黃秀 珍找討債公司來來討債,後來伊等有達成和解,以15萬元解 決伊等的債務糾紛,伊交給她現金10萬元、支票2 張,1 張 面額3 萬元、另1 張面額2 萬元,發票人是伊朋友潘享胤潘享胤當時欠伊錢,潘享胤用支票清償,然後他們將40萬元 、9 萬7,000 元2 張本票還給伊,和解是在伊家,由里長出 面,當時在場的人有討債公司的人、他們夫妻都有來,李冠 物、李冠談兄弟,他們都是跟里長一起的,當時是晚上,晚 上是由伊先生陳炳俊出面,伊則出去上班工作,伊等已經和 解了,黃啟明還打伊很多次,之前幾次傷勢輕微,伊都不理 會,之後有一次打得很嚴重,那次伊有提告,他被判刑拘役



20天,也是因為這樣黃啟明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他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3年間因聽 信他人推銷,陸續投資投資理財顧問公司高達190 萬元,投 資初期確實從公司領取優厚紅利,對於公司營運未曾存有懷 疑,告訴人及其家人係被告鄰居,告訴人父親黃啟明因見被 告每月皆自公司領取數萬元紅利主動表始有投資意願,並以 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告訴人分別於93年2 月間,向原復 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7萬 元,並全程參與銀行核貸過程,業經銀行如數核貸,並撥款 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貸款款項入帳之際,告訴人實已取得貸 款款項,足認被告未藉代辦貸款事項為由,施用詐術甚明。 起訴書所指「惟於上開銀行如數核貸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取 得而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明顯混淆銀行核貸後款項至告 訴人所有帳戶即由帳戶所有人取得款項,與申貸人另提領貸 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二者不同事實。被告協助告訴人向 銀行貸款後,告訴人係自行領取全額貸款,否則,何以被告 事後所簽立之本票僅額僅有49萬7,000 元,告訴人取得貸款 後,與黃啟明乃將其中49萬7,000 元交付被告轉交公司經理 王嘉瑜,請託被告代為向公司投資,並要求被告簽立面額分 別為40萬元、9 萬7,000 之本票,以確保投資金額如實轉交 。嗣公司分別按月給付告訴人家人紅利9 萬元後,未再繼續 給付,公司也人去樓空,被告始知受騙,告訴人家人以被告 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告迫於無奈,始自93 年10月起代告訴人繳納6 期貸款,告訴人家人竟委託地下錢 莊催討債務,被告終於於里長力促下,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 取回本票。詎黃啟明於和解後,因不滿此事處理結果,竟於 99年9 月2 日22時15分許推擠、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黃 啟明因此遭鈞院判處拘役20日,黃啟明不滿遭判刑,始提出 本件告訴,本案被告亦為投資受害者,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 ,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且就本案債務糾紛已於94年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參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 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第192 頁)。經查: ㈠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向告訴人佯稱可代人辦理貸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委託被告分別向上述2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
⒉被告係從事信用貸款代辦業務之人,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於 93年2 月間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參見他卷第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參見他卷第12頁)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黃啟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參見他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 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明確;而被告亦不 否認上情,僅辯稱其當時任職於理財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招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及投資等業務,單純賺取佣金 ,不負責實際之信用貸款及投資業務之操作,是姑且不論本 件究係被告本人抑或被告所辯稱之理財顧問公司以告訴人名 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被告確實受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 委託處理其等信用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以其名義於93年2 月3 日向原復華銀行員林分行申 請信用貸款4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9 日如數核准貸款, 並將款項撥入告訴人在復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0日該帳戶提領38萬元乙情,有元大 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上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短查 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 核兼批覆書、告訴人申貸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9頁);另告訴人以其名義於93年2 月5 日向台新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13日核准貸款27 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將25萬3,500 元撥入告訴人在彰化銀 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日該帳戶 提領25萬3,000 元乙情,亦有告訴人上揭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100 年3 月3 日台新總作服帳 務字第10000001664 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告訴人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告訴人申貸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9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至關於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數額乙節,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稱:當時伊等有困難,所以伊爸想說請被告幫伊等 去台新銀行臺中某分行跟復華(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辦貸款 ,伊等當時本來只想辦1 、20萬,結果她辦到65萬的信用貸 款云云(參見他卷第12頁);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述稱:因為當時伊沒辦法辦理,所以就用伊女兒的名字, 伊要貸10萬元,他就騙伊女兒說伊要貸50萬元,後來又多借 10幾萬,總共辦到60幾萬云云(參見他卷第24頁),是其等 分別指訴、證述被告逾越原授權範圍,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上 述2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上述2 筆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之 簽名、印章及所檢附之資料均係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亦參 與貸款過程乙情,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參見他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參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自承屬實,是告訴人自無可能對於上述2 筆貸款之數額毫無 所悉,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超額貸 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上揭 情節質之告訴人,其已自承:「(問:妳剛才說本來妳是委 託被告要辦10萬元的貸款,後來辦出來的額度超過10萬元, 既然你有去對保,妳是否也同意被告提高額度,妳才會在貸 款申請書上面簽名?)我那時候笨笨的什麼都不知道。」、 「(問:那上面有寫額度,是不是妳後來可能想說那就貸這 樣子也沒關係,所以妳同意她貸出超過10萬元的額度?)對 。」、「(問:妳有沒有問她說貸這麼多,妳的利息負擔不 是很重嗎?)對,有跟她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 ),是姑且不論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 辦理信用貸款之初,其等雙方約定信用貸款數額為何,然上 述2 信用貸款貸款數額顯然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逾 越授權範圍,超額貸款之情形。
⒌從而,本件2 筆信用貸款既均係被告受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 委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數額亦經告訴人同意,未 逾越授權範圍,上述2 銀行核貸後亦分別將款項撥入告訴人 所有上開帳戶內,衡情,被告所為與一般受託處理貸款業務 常情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人辦理貸款事宜,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分別向上述2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受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委託以告訴人 名義申請上述2 筆信用貸款,上述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 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該款項與其之詐欺取財犯行? 抑或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惟將自己因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貸款 業務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上述帳戶內之貸款款項易持有為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銀行如數 核貸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取得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是此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應認已起訴;且按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 筆信用貸款,上述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該2 筆款 項究係何人提領,告訴人是否取得該款項,告訴人是否將之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作為投資之用,或借貸與被告等節,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迭指訴、證述其未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 領上述2 筆貸款款項,僅交付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授權被告提領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但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原 復華銀行貸款之款項,上述2 筆貸款款項均遭被告提領,未 交付其,其及證人黃啟明均未授權被告將貸款款項作為投資 理財之用,或將之借貸與被告云云(參見他卷第6 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 、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而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上述2 筆信用貸款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 戶後,該等帳戶分別於撥款當日或翌日提領38萬元、25萬3, 000 元,業如前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 妳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7萬核貸是25萬3 仟5 佰元,是在93 年2 月16日匯到妳的彰化銀行的帳戶,當日領出253,000 元 ,妳有把妳的彰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去提領? )有。」、「(問:你們向復華銀行貸款40萬,在93年2 月 9 日有核貸38萬,後來2 月10日匯到妳的帳戶,對不對?)



對。」、「(問:妳說沒有拿到這筆錢,妳是否有委託被告 去領這筆錢?)沒有。」、「(問:妳有無把妳的元大就是 以前的復華銀行的存摺、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記得 是沒有,我交給被告的是彰銀的,其他的我沒交給她。」、 「(問:那被告怎麼有辦法在當天就把38萬元從妳的帳戶領 出來?)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惟上述2 筆貸款均係被告受託代為申辦,又貸款時間 均在93年2 月間,核貸撥款後,款項分別於同日或翌日隨即 領出,是上述2 筆信用貸款貸款時間接近、借貸模式復相同 ;稽之,設若告訴人未將原復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 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該銀行貸款撥入之款項,依現行銀行 提領款項需核對存摺、印鑑章是否真正之情形下,除非被告 與該銀行之行員勾結,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冒領 該筆款項;且如前所敘,告訴人既參與貸款過程,其對於借 貸之數額及核貸後撥付之帳戶知之甚詳,而台新銀行貸款申 貸及撥款時間均在原復華銀行申貸及撥款時間之後,則衡情 ,被告於原復華銀行撥款之後既交付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授權被告提領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實無理由不讓 受託同時處理上述2 筆貸款業務之被告提領原復華銀行貸款 款項之動機或目的,從而,原復華銀行貸款之款項若非如被 告所辯係其陪同告訴人前往領取,則亦應係告訴人交付相關 證件,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應無庸疑,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然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究係何 人提領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法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難逕以憑採,然質之告訴人自承辦 理信用貸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其保管,僅於辦 理貸款時交付被告,被告辦畢領完錢後返還乙情屬實(參見 他卷第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49 頁),是上述2 信用貸 款款項若非告訴人自行提領,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應 可認定。
⑵被告嗣取走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之佣金9 萬元,另簽發本票 號碼489078號、金額40萬元、到期日93年9 月10日(未填載 發票日),本票號碼489079號、金額9 萬7,000 元、發票日 93年8 月1 日、到期日93年9 月10日之本票各1 紙及書寫「 吳富美向黃秀珍借伍拾萬元整」之借據1 紙交付告訴人及其 家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6 頁、第12頁;本院 卷第151 頁),雖關於簽發上述2 本票及借據之時間、原因 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復各執一詞,被告辯稱本票及借據



均係於告訴人取得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當日晚上所簽發,係 告訴人交付2 筆各40萬元、9 萬7,000 元與其,委託其轉交 公司作為投資理財之擔保等語;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稱:「(問:後來被告是不是曾經簽兩張93年9 月10日兌付 的本票給妳?)是,有兩張。」、「(問:是否93年8 月簽 的?)是,就是上面的日期。」、「(問:為什麼要簽那兩 張本票?)那時候我爸要去跟她要錢,不曉得票是不是她簽 的。」、「(問:是否那兩張本票就是做為詐欺妳沒還的擔 保?)是。」、「(問:這兩張本票旁邊另外又印了一張借 條,這個是跟本票同時寫的嗎?)應該是,這個事情忘記了 。」、「(問:是否就是跟本票同時拿到的?)對。」、「 (問:那就是93年的8 月間,也就是說貸款已經貸完滿久以 後?)是。」、「(問:寫這個的意思是否也與本票一樣? )對,就是擔保。」、「(問:是否就是擔保說被告以後會 把詐欺你款項會還你?)是。」、「(問:被告寫借是否妳 指定她寫的?)不是。」、「(問:這個借據只是確認你們 之間確認有這個債務、債權關係存在而已,至於她的名目其 實並不是借,是否如此?)是。」、「(問:借據是否用來 作為以後被告把她詐騙妳的錢賠償妳的一個憑據?)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是告 訴人雖證述上開本票及借據均係其遭告訴人詐欺後,證人黃 啟明向被告催討遭詐欺款項時,被告所簽發交付證人黃啟明 ,作為擔保將來返還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等語,然告訴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在簽本票跟借據的時候在哪裡 簽的?)要問我爸才知道。」、「(問:妳爸說只有妳才知 道?)是嗎!」、「(問:妳也不知道在哪裡簽嗎?)在她 家吧。」、「(問:在被告家?)對。」、「(問:妳知不 知道當時一起前往的人有誰?)不清楚。」、「(問:既然 妳不在場也不清楚,妳如何確認說那個借據上的借並不是借 款的意思而是損害賠償?)我只是想說要有一個保障,可不 可以把錢還我。」、「(問:是否妳自己想的?)我是這樣 子想的。」、「(問:本票只有一張填載發票日,妳知不知 道這個情形跟原因?)那是被告簽的,那時候我不可能在場 。」、「(問:既然你不在場為何你知道是被告簽的?)不 知道。」、「(問:妳是預測的?)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告訴人既未於上揭本票及借據 簽發時在場,其上開證述即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關於上述本票及借據簽發之 時、地及作用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法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難逕以憑採;又雖本票金額



與借據金額仍有不符,然上開本票及借據既均係被告所簽發 ,尚可認被告確實於上述2 信用貸款辦畢,告訴人自行提領 ,或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貸款款項後取得其中之佣金9 萬元 、另2 筆本票所簽發之40萬元、9 萬7,000 元(抑或借據所 記載之50萬元)。至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已以 1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返還上述2 本票乙節,經核與證 人李冠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情節並無不 符(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已撕毀之本票正本2 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為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所不 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協調債務之情 形,至被告簽發上述2 本票之原因乙節,仍無從認定,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取得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之原因乙節, 被告所辯其中9 萬元佣金部分,業經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稱:伊知道請公司辦理貸款要付佣金,都沒有 說多少等語(參見他卷第25頁),是雖其等對於辦理貸款之 佣金數額部分仍有疑義,而無法逕依被告之說詞認定佣金數 額,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子虛,自非不足採信。至被告 所取得之另外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交付 ,委託其轉交公司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等語;而告訴人雖迭指 訴、證述均未授權被告將貸款款項作為投資理財之用,或將 之借貸與被告等語。查①被告初辯稱:告訴人交1 筆40萬、 1 筆9 萬7,000 元給伊去投資,告訴人後來拿了4 、5 個月 的報酬,1 個月1 萬5,000 元等語(參見他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9頁),惟其另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公司每月核撥3 萬 元紅利與告訴人家人等語(參見他卷第58頁),是關於被告 所辯告訴人將上述2 信用貸款部分款項委託被告公司投資理 財,究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告訴人之報酬為何乙節,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固有瑕疵;又觀之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顯示被 告於上述期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其他如營利所得、利息所 得等,亦無來自被告所稱之理財顧問公司,是被告所辯將上 述2 信用貸款部分款項用於投資理財乙節,固有可疑。②惟 關於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核貸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提及欲 向告訴人借貸該款項作為己身投資理財之用或遊說告訴人將 之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問:被告有跟妳說這些錢借出來要借他去投資?)沒有。 」、「(問:當下妳沒有追究說那錢去哪裡了?)應該是有



問她,好像是說要拿去怎樣怎樣,要投資。」、「(問:妳 剛才不是說沒有要投資,到底有沒有?)不要再講了,我想 一下,我記得我沒有拿到那筆錢。」、「(問:她有沒有跟 妳說要拿那些錢去做投資?)沒有。」、「(問:還是說被 告有提,妳沒有同意?)她有提我沒有同意。」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關於此節,告 訴人前後歧異,亦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委託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係因為家 中經濟狀況困難,欲辦理信用貸款作為家庭支出周轉之用乙 情為告訴人所坦認(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 6 頁),而如前所敘,告訴人亦自承原僅欲借貸10萬元,嗣 同意被告貸得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然觀之上述原復華銀行 信用貸款原約定每期利息高達4.99﹪,實際每期利息高達6. 99﹪至7.11﹪,此有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及放 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另觀之 上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還款利息及本金為7,153 元,每 期利息亦非低,此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48頁至第49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原僅欲以告訴人名 義借貸1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周轉之需,然告訴人既明知 被告貸得之款項逾10萬元甚多,且利息亦非低,若非另有用 途,衡情,豈有願意負擔此高額利息,而貸得遠超過家庭生 活支出周轉所需資金之理。此外,告訴人自承被告於上述2 信用貸款辦畢即返還其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此時, 其即已知悉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參見他 卷第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至遲應於上 述2 信用貸款款項核撥後未幾即知悉貸款款項遭被告提領,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因為彰銀的簿子還 妳的時候,妳是否就知道那個錢已經領走了?)是。」、「 (問:而且妳去借錢的時候妳也知道是借40萬跟27萬,那總 共不是借了60幾萬?)對。」、「(問:60幾萬如果都沒有 拿到妳手上,妳總會問被告吧?)會問她。」、「(問:那 時候被告怎麼跟妳解釋,因為是妳的名字借的錢,後續妳就 要按息每個月還錢了,對不對?)對。」、「(問:這些錢 的去向如何?)那時候我有跟她要錢。」、「(問:被告是 怎麼跟妳說的?)不是我去要的是我爸去要的。」、「(問 :後來被告是不是曾經簽兩張93年9 月10日兌付的本票給妳 ?)是,有兩張。」、「(問:是否93年8 月簽的?)是, 就是上面的日期。」、「(問:為什麼要簽那兩張本票?) 那時候我爸要去跟她要錢,不曉得票是不是她簽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另告訴人於94年1 月



11日以上揭9 萬7,000 元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從 而,既被告於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核撥後未幾即知悉貸款款 項遭被告提領,且其於貸款核撥後即需負擔上述高額利息, 然其向被告質問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下落未果,被告亦未返 還該等款項後,竟未立即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遲至近半年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及借據作為擔保,且簽發之本票及 借據金額亦非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核貸之款項,亦僅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中9 萬7,000 元之本票,另遲至100 年1 月 2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③ 加以,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問:借 到錢有無到你家?)有去一次,當時她說她有急用錢先借她 ,她才會幫黃秀珍付利息。」等語(參見他卷第25頁);參 以,上述借據確實書寫「吳富美向黃秀珍借伍拾萬元整」; 稽之,被告曾於上述原復華銀行信用貸款核貸後之93年4 月 9 日、5 月18日分別以現金清償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務各5, 500 元、8,000 元乙情,有上述元大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告訴 人貸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3頁),則彼時,如被告所辯,既被告公司尚固定給付告訴 人投資理財之報酬,被告何需代告訴人清償該筆信用貸款此 2 月之貸款債務?從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借貸而取得上述 信用貸款部分款項,即非無疑。④基上,關於被告受託以告 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 筆信用貸款,上述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 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告訴人是否取得該等款項,告 訴人是否將之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作為投資理財之用,或借貸 與被告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又被告就其所辯 其已將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交付告訴人收執,除收取9 萬元 佣金外,告訴人及其家人另交付2 筆40萬元、9 萬7,000 元 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等情,除佣金乙節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就告訴人每月投資理財報酬乙節,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參以,告訴人就其所指訴、 證述其僅授權被告提領上述台新銀行貸款,且均未取得上述 2 信用貸款款項,復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作為投資理財或 借貸與被告等情,均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復有上開前後 供述歧異及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憑採,而為不利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
⑷至證人黃啟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另案警詢迭 證述被告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 筆信用貸款,上



述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被告並 未將款項交付云云(參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4頁、第127 頁至第146 頁),惟觀之證人黃啟明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明對於本件信用貸款貸款銀行、貸款數 額、核貸數額、撥款帳戶等貸款經過,及被告何以簽發上述 2 本票、借據之原因、簽發時、地、該等本票嗣返還被告等 節均無法清楚證述,甚有與告訴人指訴、證述歧異及嚴重悖 於情理之瑕疵,僅一再空泛證述被告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付告 訴人,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 筆信用貸款,上述 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擅自提領 或受告訴人授權提領該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提領該款項或授 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交付告訴人後,被告有何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假藉投資理財、借貸名義或其他 欺罔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與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